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惠忠
被
上訴 人 甲○○
王 萬
王寶霜
王美麗
王有財
王有諒
王有義
王 村
王偉徑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訂立土地
租賃契約,
將坐落台北縣○○鄉○○段白石腳小段三六-一、三六-二、四○、四○-二、四○
-三地號全部及三六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出租與上訴人,
約定租期二年,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
按法定地價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每年給付一次。茲租期業已屆滿,上訴人
迄未交還土地
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交還
系爭土地及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按年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十四
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
被告淳藝企業有限公司
拆屋還
地及給付損害金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十條載明「提向法院
公證處生效」,此停止條件迄未成就,
租約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租期屆滿,請求伊交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查
被上訴人原已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三十三筆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賃
期間自七十三
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因上訴人未交還土地,被上訴
人
乃聲請台北縣汐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成立調解,依該調
解書第三條約定:「
對造人(即上訴人)應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申請地政
機關複丈對造人所有現在使用工廠之面積(即系爭土地),依複丈面積為準,另訂契
約」,調解時被上訴人全體均到場調解,並表明同意另訂契約將系爭土地再出租與上
訴人,
嗣兩造乃就系爭土地另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
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訂約時雖僅由被上訴人王有財等六人具名,
惟全體被上訴
人於調解時既均已同意另訂租約,足見未具名之共有人係委託具名之共有人為出租之
行為,是上訴人辯稱該租賃契約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共同出租而無效
云云,自無可採。
復查該租賃契約書第十條雖約定:「本契約書經雙方同意簽章,提向法院公證後生效
」,惟
參照該契約第九條約定:「逾期乙方(即上訴人)仍未清除完畢,應受
強制執
行」,可知該第十條約定之目的僅在強化契約強制執行之效力。況上訴人於兩造訂定
租賃契約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依該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租金,足
見兩造亦已默示同意土地租賃契約未經公證即生效力。上訴人辯稱兩造所訂土地租賃
契約書,因未經公證而不生效力云云,亦無足取。再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租約期滿後,即未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且被上訴人甲○○
復於八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還土地,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七十九年一月
一日起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云云,為無足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期
既已屆滿,則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請求上訴人交還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三六A、三
六B、三六C、三六-一、三六-一A、三六-二、四○、四○A、四○B、四○-
二、四○-二A、四○-三、四○-三A、四○-三B、四○-三C部分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十一萬
一千八百零八元,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
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予
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
非
有理由。末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損害金之金額誤寫為十萬一千八百零八元,應由原
審法院依法
裁定更正,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