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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定期限向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 巷○○弄○○號一樓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五百元。因伊現與兒、媳 八人同住之房屋過於擁擠,有將上開出租房屋收回自住之必要,伊於民國八十四年 四月十八日致函上訴人,除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終止租約外,並限上訴人於 文到二個月內交還房屋。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該函,仍拒不交 還房屋。又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伊亦 得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上訴人騰空交還房屋之日止,請求上訴人月給付伊損害 金三千五百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伊,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 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損害金三千五百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之損害金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另有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一棟可供居 住,且系爭房屋為三層樓建築,伊僅承租一樓部分,二、三樓仍出租他人使用收益, 被上訴人實無僅收回一樓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及土地稅單影本、財產證 明、律師催告函、上訴人戶籍謄本、租金證明等件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另 有房屋可供居住,且系爭房屋為三層樓建築,上訴人僅承租一樓部分,二、三樓仍出 租他人使用,被上訴人無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現雖有坐落新店市 之房屋,但該房屋僅約三十坪,被上訴人與兒媳八人共住該屋,甚為擁擠。系爭房屋 雖尚有二、三樓出租他人,然被上訴人年已八十二歲(民國三年0月00日生),以 居住一樓較為宜,應認被上訴人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則其依土地法第一百 條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屬有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該房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系爭房屋之租約既經被上訴 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三千五百元,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一百條就房屋租賃之出租人收回房屋嚴定其要件,原為限制出租人任意收 回房屋與保護承租人而設,倘聽任出租人於出租後,得隨時交由第三人以自用為由收 回房屋,則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即等於具文,殊失立法之原意。故房屋所有 人將房屋出租後而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受讓人不得以自用為由向承租人請求收 回房屋。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於五十七年間向一位劉老太太以未立書面契約方式承 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係在七十九年間購得系爭房屋云云(原審卷,第七頁),倘上 訴人所辯屬實,則被上訴人得否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以收回自住為由向上 訴人請求收回房屋,即非無疑。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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