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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鉅源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思源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森川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拾伍萬壹仟元本息 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判決第一、二審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將訴外人二聖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二聖公司)所有QT-八○型塔式起重機(吊車)一套出租予上訴人,租期一年, 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八十四年一月間租期屆滿,上訴人拒不返還 該起重機,租金亦分文未付。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起重機及 給付欠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該起重機及給付二百六十四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起重機及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元 本息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係向訴外人久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俊公司)租用系爭起重機,被 上訴人並契約當事人。該起重機非被上訴人所有,現放置於久俊公司,在法院確定 其歸屬前,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又伊已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元,餘 款則交給債權之準占有人久俊公司,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將訴外人二聖公司所有QT-八○ 型塔式起重機(吊車)一套出租予上訴人,租金為二百六十四萬元,租期一年已於八 十四年一月間屆滿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契約書為證,該契約書上 之當事人載明為兩造,並分別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上訴人於原審復自認伊係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起重機,應認兩造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次查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款 約定「本塔式吊車工程為租賃方式,乙方(指被上訴人)提供機具並負責租期內機具 之裝、爬升、拆除及正常操作下機具的故障排除」,足見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機 具之安裝、爬升、拆除及保養等,則為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又系爭契約並未區分租 金及機具安裝等費用各為若干,機具安裝等復為租約之附隨義務,故契約所定總價二 百六十四萬元應屬租金之總額。另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仍屬有效,僅公 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兩造所訂系爭契約,難謂無效 。再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限於租賃物之所有人,且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得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兩造所訂租約之租期既已屆滿,則 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起重機,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起重機 之出租人為久俊公司,兩造所訂契約係無效之契約,被上訴人非系爭起重機之所有人 ,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為無足採。復查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載明系爭起重機僅暫時交 由久俊公司保管,久俊公司並非債權之準占有人,上訴人向久俊公司清償,對於被上 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元,有統一發票 、支票、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高市稽港工字第○一七五 四○號函足憑予以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為一百十五萬一千 元。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元及其利息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查兩造約定之租金總額為二百六十四萬元,上訴人已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元,被上 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十五萬一千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竟維持第一審 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其中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之金額超過一百十五萬一千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期法。次查原審駁回上 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返還系爭起重機及給付一百十五萬一千元本息之上訴,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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