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范振宗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下稱省公路局)為辦理東西向快
速公路南寮竹東綫一○K十八六○-一五K十六○○段工程,經報請台灣省政府准予
徵收新竹縣○○鎮○○○段○○○○○號等土地八十八筆,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伊
以府地價字第三一九二八號函公告徵收,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向伊領取徵收補
償費。
嗣省公路局發覺被上訴人所有被徵收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
位於工程用地範圍以外,
乃報請台灣省政府准予撤銷徵收,並將該土地之
所有權回復
為被上訴人名義。徵收既已撤銷,被上訴人自應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將其所受領
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返還與伊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徵收之需用土地人為省公路局,補償費乃省公路局發給,上訴人
無權請求返還。又土地法並未規定撤銷徵收之程序,上訴人不得撤銷徵收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係以:我國土地法僅規定土
地徵收之程序及有關徵收之權利義務事項,並未規定徵收機關於徵收後得將徵收撤銷
。雖上訴人主張:行政院於三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所頒徵收土地應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
「凡為興辦公共事業徵收之土地,應切實稽察其使用情形,如發現並
非為原徵收目的
之使用時,應即撤銷其徵收原案」,本件撤銷徵收,
於法有據云云。然該第五項規定
關係人民之權利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以命令加
以規定,對人民並無
拘束力,上訴人本於無法律授權之行政規章,撤銷業已完成之土
地徵收程序,其撤銷徵收之行為應認為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不受其撤銷行為之拘束。
是縱上訴人本於公權力片面將已徵收之土地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但被上訴人既不同
意回復,又未行使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之收回權,自不得謂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
利。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受領之補償費九百九十
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返還與伊,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
許(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判例
參照)。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非無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