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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尤 清   訴訟代理人 林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霽   訴訟代理人 張曉慧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委託伊辦理「台北縣配合台北地區 防洪第三期工程大漢溪沿岸舊垃圾(腐植土)遷置造林計劃委託設計及監造等工程服 務工作」(下稱防洪工程設計服務工作),約定設計服務費為工程結算總金額或核定 預算發包工程費之百分之二‧一四。伊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完成A、B兩堆置區之設計 服務工作,同年六月間完成滲出水處理廠之設計服務工作,其核定預算發包工程費依 序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九千八百九十五萬元及二億二千零六十四萬零七百零八元。 雖上訴人因故終止A、B兩堆置區及滲出水處理廠之設置計劃,伊仍得依兩造於 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訂立之書面服務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設 計服務費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A、B兩堆置區及滲出水處理廠之設計服務工作不在兩造於八十三 年三月十四日所訂服務契約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不得依該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伊 給付服務費。況該契約約定應待工程設計圖說核定後,始能請求服務費,伊尚未核定 工程設計圖說,亦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發包工程費係其自行估算 ,不得憑以為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八十一年六月間委託其辦理防洪工程設計服務工作,其已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完成A、 B兩堆置區之設計服務工作,有八一北府環四字第四四六七三三號函及泰環字第八七 四號、第○五一號函在卷可憑。又其已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完成滲出水處理廠之設計服 務工作,亦有八二北府環四字第二二一三一六號函、泰環字第五○九號函及審核會議 紀錄附卷。查兩造訂立之書面服務契約第七條約定設計服務費依工程結算總金額 之百分之二‧一四計付,第九條第一款第一目後段約定於工程發包前,設計服務費用 依核定預算發包工程費估算。系爭A、B兩堆置區及滲出水處理廠工程均未發包,故 應以被上訴人所提核定預算書所載發包工程費三億九千八百九十五萬元為計算標準, 其百分之二‧一四,為八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元。上訴人辯謂:A、B兩堆置區 及滲出水處理廠均未發包,無從計算報酬云云,為無足採。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設 計服務工作,則其依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計服務費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九 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所訂服務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第一目約定被上訴人完成之 工程設計圖說,須經上訴人核定後,上訴人始應給付設計服務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所完成之工程設計圖說,有無經上訴人核定,原審未予說明,遽命上訴人給付系爭 設計服務費,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其自己製作之工程費計算明細,上訴人對 其上所載金額無爭執(見原審卷八四頁反面),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金額 即係核定預算發包工程費之金額,即依該金額作為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 之標準,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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