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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川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在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因占用伊所有同段二九-二九號土地,兩造於同年 九月二十六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書」,約定伊將被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分割移轉 登記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須將相同面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伊 已自上述二九-二九號土地另分割出二九-九○號,而將分割後被上訴人實際占用之 二九-二九號面積○‧○○八五公頃,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七十 一年八月十二日,合併二九-二九號與二九-二八號,成為二九-二八號)。被上訴 人却移轉同段二九-七八號面積○‧○○六七公頃與伊(按: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 一月十日合併二九-七八號與二九-九○號,成為二九-七八號),尚不足○‧○○ 一八公頃。經催告,被上訴人仍拒不依約給付等情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 上訴人將訟爭二九-二八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 ○‧○○一八公頃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並以:如認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與 伊之土地,係同段二九-三○號,訟爭二九-二八號土地,則因該二九-三○號土 地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即由訴外人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取得。被上訴人對上開 不足之○‧○○一八公頃土地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且為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土地市價計算之該部 分損害。為此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土地交換契約書內所定伊應給付之二九-三○號土地,實 係二九-七八號土地之誤。嗣伊既已將該二九-七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即因依約履行完畢而再無給付責任可言。且雙方係約定以「特定土地」交換「特定 土地」,非以相等之面積互為交換(一坪換一坪),上訴人以伊給付之面積不足為詞 ,為本件先、備位之請求,均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 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書後,伊已將遭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計○ ‧○○八五公頃(八十五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移轉登記與 伊,資以交換之土地面積祗有○‧○○六七公頃(六十七平方公尺)等事實,有被上 訴人不爭執之土地交換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認為真正。該土地交換 契約書第一條記載:「乙方(被上訴人)在二九-二八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占用甲方 (上訴人)土地約二十二坪左右,為交換,甲方願將之分割出與乙方所有之二九-三 ○號土地交換(如附圖紅色部分)」等內容之「二九-三○號」土地,因於雙方訂約 前之六十六年十月間,已另分割出二九-七八號土地,由原所有人曾淵澄於六十七年 三月間將該二九-七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至二九-三○號土地仍 為曾淵澄所有,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經其法定繼承贈與訴外人龍潭鄉公所,非被上 訴人所有,觀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自明。可見上開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交換) 與上訴人之「二九-三○號」土地,實係「二九-七八號」土地之誤。雖該「二九- 七八號」土地面積僅六十七平方公尺,但依前述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所交換者為「如附 圖紅色部分」及「二九-三○號」土地乃「二九-七八號」土地之誤等情,堪認被上 訴人係以二九-七八號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與其房屋所占用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八十 五平方公尺交換,應屬「特定土地」之交換。證人廖國文證述:「約定一坪換一坪, 多出來照市價付(款),多退少補」等語,果屬實在,何以土地交換書上並無一坪換 一坪及多退少補之記載﹖參以兩造於交換過程中,歷經分割、移轉、合併等程序,上 訴人均未為異議,益證雙方已依約互為交換履行完畢。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給付之土 地面積不足○‧○○一八公頃,以「先、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訟爭二九-二 八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一八公頃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因被上 訴人之「給付不能」,賠償上訴人二百萬元本息之損害,均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查兩造「交換」之土地,除於所訂上開土地交換契約書第一條載明其「地號」外,尚 有契約書「附圖」標示之土地位置及應交換土地之「長、寬度」(見:第一審卷一○ 頁背面)可資比對,則依該附圖之「長、寬度」核算,即不難得出兩造實際所應交換 之土地面積。原審未依契約書「附圖」所載內容詳為調查,遽認兩造間之土地非屬「 一坪換一坪」,而否定「立約見證人」廖國文所證「有約定一坪換一坪,多出來照市 價付,多退少補」等語之真正,已嫌速斷。且土地交換契約書上雖無「一坪換一坪、 多退少補」之記載,然該「附圖」除有土地之位置及其「長、寬度」之標示外,亦無 以「特定土地」交換「特定土地」之字樣。原審憑何認「附圖」所標示者,即係上訴 人同意以被上訴人所占用之「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按:如依契約書第一條記載, 被上訴人占用約二十二坪,應折合約七二‧七三平方公尺,非八十五平方公尺)。以 與被上訴人僅有自二九-三○號土地分割出之二九-七八號土地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 交換﹖況對土地交換契約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二九-三○號」土地之分割及 其餘內容,立約見證人廖國文尚證述:「當時不知道二九-三○號已割出二九-七八 號,所以土地交換契約書還是寫二九-三○號。……約定被告(被上訴人)多出的五 坪多,何時給付金錢,就以給付時的市價計算。因為大家(兩造)是親戚,被告叫來 的代書並未記載」等語(見:第一審卷八九、九○頁)。原審未予斟酌,所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土地面積祗限於「六十七平方公尺」,其已依約履行完畢之認定,尤屬可 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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