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
訴訟
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系爭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
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附表
㈡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五,原均為伊先父即上訴人之養父吳阿勝所有。
吳阿勝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
兩造及伊姐吳蘭妹及上訴人
之養母吳洪𤆬共同
繼承。而上訴人因係吳阿勝之養子,依修正前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其
應繼分僅為
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
嗣吳洪𤆬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書立
切結書與兩造,表示願將其所繼承自吳阿勝之系爭土地
贈與兩造各二分之一
。
惟吳洪𤆬未及辦理移轉登記於伊,即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而上訴人既為其
繼
承人,自應繼承吳洪𤆬所負之贈與義務。
詎上訴人竟將吳洪𤆬部分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為其所有,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
十八分之一,附表㈡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吳洪𤆬所立
切結書記載「待繼承妥後」
云云,係屬附停止條件之贈與,
然因贈與人吳洪𤆬已死亡,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該贈與即未生效力。退步而言,以
非
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本件
乃為不動產
贈與,尚未為移轉登記,該贈與契約因不備特別生效要件,而不生效力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
協意(議)切結書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足認為真實。
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之父即上訴人之養父吳阿勝於六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後,系爭財產自應由其繼
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吳蘭妹及上訴人之養母吳洪𤆬共同繼承。
揆諸上開規定,已
無庸
再行主張,即已發生繼承之效力。而吳洪𤆬所繼承吳阿勝之系爭土地部分,於吳阿勝
死亡時即已發生繼承之效力。
是故吳洪𤆬所書立之協議切結書內容
縱有記載「待繼承
妥後」之文句,然因其繼承業已發生效力,自非屬停止條件之贈與。雖上訴人系爭協
議切結書記載有「
遺贈」字樣,惟所謂遺贈係遺贈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縱其贈與
書內容記載有遺贈字樣,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
遺囑處分財產行為不同
。本件贈與人吳洪𤆬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書立協議切結書於兩造,表示願將其繼
承土地之部分贈與兩造各二分之一,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一般契
約之效力即已發生。贈與人吳洪𤆬即應受其
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
。此項義務,因吳洪𤆬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之上訴人繼承。次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
之先父吳阿勝之繼室吳洪𤆬
收養之養子,有
戶籍謄本可稽。吳阿勝死亡後,其繼承人
有兩造及吳蘭妹、吳洪𤆬。吳洪𤆬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寫立系爭「協議切結書」
前之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雖曾與兩造立有「同意合約書」,其內容亦謂:「有關繼
承之持分部分,吳洪𤆬女士之部分持分權益歸屬乙○○及甲○二人所有各半(即該吳
阿勝繼承之全部,扣除吳蘭妹部分外,餘下之持分由乙○○、甲○平分
持有)等詞,
所指亦係吳洪𤆬繼承部分之持分由兩造各取其半。與系爭協議切結書意旨並無不符。
足見該括弧內所指「吳阿勝之全部扣除吳蘭妹部分外,餘下之持分由乙○○、甲○二
人平分持有」云云,既與本題意旨不符,又剝奪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自屬誤寫,
不
足採信。應以書立在後之「協議切結書」為準,此亦經證人吳勝昌證實在卷。上訴人
主張就被繼承人吳阿勝全部遺產扣除吳蘭妹所繼承部分,兩造平均計算亦無可取。按
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
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該條文關於登記之規定,係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
件,
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
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除其一般生效要件有欠缺外
,贈與人應即受其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登記之義務。受贈人
尚非不得
本於贈與之
債權契約,請求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判例
參
照)。本件吳洪𤆬與兩造間所訂立之贈與不動產之債權契約既已成立,則被上訴人本
於債權契約之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上訴人所辯本件為不
動產贈與且尚未為移轉登記,依法該贈與契約因不備特別要件而不生效力云云,為不
足採。茲本件贈與人吳洪𤆬既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因贈與人
之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依法概括繼承。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
定,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此贈
與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㈠應有部分二十八分
之一,及附表㈡應有部分三十五分之一(計算方式如各附表附註所示)移轉登記與被
上訴人,
自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
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