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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附表 ㈡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五,原均為伊先父即上訴人之養父吳阿勝所有。 吳阿勝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兩造及伊姐吳蘭妹及上訴人 之養母吳洪𤆬共同繼承。而上訴人因係吳阿勝之養子,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其應繼分僅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吳洪𤆬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書立切結書與兩造,表示願將其所繼承自吳阿勝之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各二分之一 。吳洪𤆬未及辦理移轉登記於伊,即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而上訴人既為其繼 承人,自應繼承吳洪𤆬所負之贈與義務。上訴人竟將吳洪𤆬部分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為其所有,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 十八分之一,附表㈡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吳洪𤆬所立切結書記載「待繼承妥後」云云,係屬附停止條件之贈與, 然因贈與人吳洪𤆬已死亡,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該贈與即未生效力。退步而言,以 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本件為不動產 贈與,尚未為移轉登記,該贈與契約因不備特別生效要件,而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協意(議)切結書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足認為真實。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之父即上訴人之養父吳阿勝於六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後,系爭財產自應由其繼 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吳蘭妹及上訴人之養母吳洪𤆬共同繼承。揆諸上開規定,已無庸 再行主張,即已發生繼承之效力。而吳洪𤆬所繼承吳阿勝之系爭土地部分,於吳阿勝 死亡時即已發生繼承之效力。是故吳洪𤆬所書立之協議切結書內容縱有記載「待繼承 妥後」之文句,然因其繼承業已發生效力,自非屬停止條件之贈與。雖上訴人系爭協 議切結書記載有「遺贈」字樣,惟所謂遺贈係遺贈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縱其贈與 書內容記載有遺贈字樣,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不同 。本件贈與人吳洪𤆬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書立協議切結書於兩造,表示願將其繼 承土地之部分贈與兩造各二分之一,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一般契 約之效力即已發生。贈與人吳洪𤆬即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 。此項義務,因吳洪𤆬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之上訴人繼承。次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 之先父吳阿勝之繼室吳洪𤆬收養之養子,有戶籍謄本可稽。吳阿勝死亡後,其繼承人 有兩造及吳蘭妹、吳洪𤆬。吳洪𤆬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寫立系爭「協議切結書」 前之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雖曾與兩造立有「同意合約書」,其內容亦謂:「有關繼 承之持分部分,吳洪𤆬女士之部分持分權益歸屬乙○○及甲○二人所有各半(即該吳 阿勝繼承之全部,扣除吳蘭妹部分外,餘下之持分由乙○○、甲○平分持有)等詞, 所指亦係吳洪𤆬繼承部分之持分由兩造各取其半。與系爭協議切結書意旨並無不符。 足見該括弧內所指「吳阿勝之全部扣除吳蘭妹部分外,餘下之持分由乙○○、甲○二 人平分持有」云云,既與本題意旨不符,又剝奪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自屬誤寫,不 足採信。應以書立在後之「協議切結書」為準,此亦經證人吳勝昌證實在卷。上訴人 主張就被繼承人吳阿勝全部遺產扣除吳蘭妹所繼承部分,兩造平均計算亦無可取。按 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 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該條文關於登記之規定,係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 件,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具備上開成立要件,除其一般生效要件有欠缺外 ,贈與人應即受其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登記之義務。受贈人尚非不得 本於贈與之債權契約,請求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判例參 照)。本件吳洪𤆬與兩造間所訂立之贈與不動產之債權契約既已成立,則被上訴人本 於債權契約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上訴人所辯本件為不 動產贈與且尚未為移轉登記,依法該贈與契約因不備特別要件而不生效力云云,為不 足採。茲本件贈與人吳洪𤆬既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因贈與人 之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依法概括繼承。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 定,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此贈 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㈠應有部分二十八分 之一,及附表㈡應有部分三十五分之一(計算方式如各附表附註所示)移轉登記與被 上訴人,自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 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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