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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天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木通   被 上訴 人 特波有限公司(TERPO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陸浩西(JOS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向伊購買化學品鄰苯二甲酸二甲酯 (DMT,下稱系爭貨物)四十噸,價金每公噸美金五百七十元,總價為美金二萬二 千八百元。伊已依約履行,並由上訴人提領系爭貨物轉賣他人。上訴人卻拒不給付 上開價金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二萬二千八百元及自八 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僅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貨款並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超過部分之利息則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伊向訴外人雍原有限公司(下稱雍原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文 衡買受,並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權向伊請求 給付貨款。又縱認廖文衡係代理被上訴人出賣該貨物,因八十一年三月間伊購買之同 貨物八十噸轉賣與訴外人東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協公司),發見其中有二十 包(每包一公噸,計二十公噸),除為海水浸濕外,尚有品質不良之瑕疵,導致東協 公司製造成品受有貨損美金三萬二千四百元及倉儲費每月新台幣五千元之損害,伊已 賠償該公司。且伊因進口該二十公噸貨物支出運費新台幣二萬零六百六十九元,此部 分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伊均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 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相同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送貨 單、提貨單及裝船證明等件為證,上訴人除抗辯非向被上訴人買受外,其餘並不爭執 。然證人即雍原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文衡已結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易無訛兩造 對廖某之證詞復無異議(一審卷三十七頁)。且上述提貨單(一審卷六頁)載明運送 人墨西哥航運收到被上訴人交運之四十噸鄰苯二甲酸二甲酯,其收貨人為上訴人,送 貨單(一審卷八頁)亦由被上訴人出具,裝貨單(一審卷十頁)更以被上訴人抬頭, 買主即為上訴人,即信用狀(原審被上證一號)之申請人亦係上訴人,受益人為被上 訴人,以此與上開廖文衡之證言相互參證,被上訴人主張雍原公司代理其與上訴人交 易,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提貨單等單據僅係運送 契約之證明,被上訴人非該貨物之出賣人,要非可取。故被上訴人以買賣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貨款,即屬正當。其次,上訴人抗辯上開二十包相同之貨物有瑕疵,伊得依 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並互為抵銷被上訴人之貨款乙節,查本件貨物買賣之貿易 條件為 C&F,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貨物二十包浸泡海水,貨物已裝載船舶上,應 已通過船舶之欄杆,所受海水浸濕之危險負擔,應由買方即上訴人承擔,此為兩造貿 易條件之當然結果,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至上訴人認該貨物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部 分,經就上訴人尚存之十六包貨物,取樣上層(未受海水浸濕部分)及下層(即受海 水浸濕部分)各二份,並由上訴人提供認合於通常效用之樣品,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分析鑑定結果,除下層貨物檢出含氯及鈉(即塩成份可能受海水浸泡)外, 上層及上訴人提供之樣品則無上開化學成分,而其他化學元素之比對,該三種樣品並 無明顯之區別,有該院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工研法字第二五二四號函足稽參諸鑑定 報告就上開貨物與上訴人提供合於效用之樣品,既無化學元素上之區別,自難謂該貨 物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雖上訴人以雍原公司致被上訴人傳真函內自認除海水浸濕 外尚有品質不良之瑕疵,並以該函及證人葉水金為證,查雍原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文 衡已於第一審證稱系爭貨物係運送時出了問題(泡了海水),上訴人應向保險公司求 償云云(一審卷六十頁反面及七十五頁反面),並未承認貨物有品質不良之瑕疵。又 該傳真函僅係雍原公司向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之買主在使用該貨物十三袋後始發見有 四點問題,且載明貯藏在倉庫內袋子之外觀情形,顯在指明貨物浸泡海水後所產生之 現象,殊不能證明雍原公司確承認該貨品在出廠時即具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又證人 葉水金所證伊公司(東協公司)向上訴人買受貨物有將浸泡海水者其上層未受浸泡部 分之原料,單獨取出製造成品,品質不合客戶要求云云,此品質不合客戶要求,是否 材料品質不良所致,抑或製造上之瑕疵並不明確,而上開鑑定報告所取樣之未浸泡海 水之貨品,經與上訴人認無瑕疵之樣品相比對又無差異,是證人葉水金空言指稱製造 之成品不合客戶要求,應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廖文衡答應換貨或賠償,亦乏證明。上訴人主張其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抵 銷被上訴人貨款之抗辯,自乏根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貨款美金二萬二千八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 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 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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