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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郵政總局   法定代理人 許 介 圭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堯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玉 希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交通部電信總局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制,其業務由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概括承受並繼續經營,經中華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郵政總局、中華公司之前身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郵政總局等) 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二八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 ,由伊等共同管理。上訴人甲○○○就其所有門牌為台北縣○○鎮○○街○○號房屋 (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二層樓房及車庫)占有上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其夫即上訴 人乙○○亦設籍住居該址,均屬無權占用。又甲○○○無權占用該地,致伊等無法使 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等自得其實際占用面積三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以公告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起訴前五年即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止 之損害金為一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九十元(新臺幣、下同),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 每年之損害金為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元,請求賠償。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乙○○應自上 開房屋及車庫遷出,上訴人甲○○○應將該房屋及車庫拆除後將土地全部回復原狀返 還伊等,及應給付伊等一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元之判決。 上訴人甲○○○、乙○○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甲○○○,於六十二年六月 三十日租期屆滿後,並未反對甲○○○繼續使用,且預收同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之租金,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甲○○○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 係存在,自無權占用;至乙○○係因與甲○○○有夫妻關係而居於此處,屬輔助占 有人,被上訴人對之訴請遷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其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乙件為證。又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二層樓房及車庫係上訴人甲○○○所 有,上訴人乙○○亦居住該屋使用車庫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 本各乙件在卷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 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甲○○○所有之上開房屋及 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語,甲○○○抗辯其有向被上訴人承租該地,租期 雖於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因被上訴人並未反對其繼續使用,且預收同年七月 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已成為不定期限租賃等語。查被上訴人與甲○○○於 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租約,租期自五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六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止四年,又甲○○○於六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繳納同年一月一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年租金之事實,有甲○○○提出之基地租賃契約、郵政業務 單據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固可採信。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 二條已有非換約不續租之約定,即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不因其承辦人員作業上疏忽超 收半年租金而受影響等語。查被上訴人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租期 屆滿時即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與甲○○○就系爭土地所立基地租賃契 約第二條記載:「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關係即告終止,甲方(即甲○○○)應將土 地按照承租時之原狀交還乙方(即郵政總局等),如甲方有意繼續租用時,須於租期 屆滿前一個月請求續訂租約,乙方同意後辦理換約,租賃期間屆滿,乙方未同意續 訂租約,乙方於收回土地時,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抗阻」等語,既已約定租期屆滿, 租賃關係即告終止,及同意續租須另換租約,揆諸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 號判例意旨所示,應生反對續租之效力。又甲○○○雖於租期屆滿前即六十二年一月 十八日即預付租期屆滿後半年之租金與被上訴人,惟依上開租約之記載,被上訴人已 有反對續租之表示,則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0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定 期租賃契約不因此得變為不定期限租賃。甲○○○所為其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 關係存在之抗辯,為無足採。至甲○○○抗辯被上訴人有於六十三年五月十日主動發 函表示願意續租,並附空白租約,其已填妥寄還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有於六十三年五 月十日函附空白租約九份,通知甲○○○同意續租至六十三年底,但甲○○○於接獲 該函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請求准予換約為四年,被上訴人則於 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函覆甲○○○,略謂租賃期間早既屆滿,請即依約歸還等語,足 見被上訴人與甲○○○並未達成續約或換約之合意。甲○○○既無法證明其所有系爭 房屋及車庫占用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對土地所有人而言,自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 求乙○○遷出,甲○○○拆除房屋後返還土地,於法有據。至乙○○抗辯其與甲○○ ○係夫妻,住用系爭房屋及車庫,屬輔助占有人,被上訴人對之請求遷出,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一節。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 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 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查乙○○係甲○○○之夫,且係戶長,有戶籍登記簿載 明在卷,自難認有上開規定所指類似受僱人、學徒之關係存在,要不得謂其係甲○○ ○之輔助占有人,乙○○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主張甲○○○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該地受有利益,並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所受之利益,自屬法。被上訴人請求應按系 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甲○○○須返還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五年之 不當得利一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每年返還三十四萬 一千一百元乙節。甲○○○則抗辯應以當年約定之租金額為計算損害金之標準云云。 查被上訴人與甲○○○五十九年間所訂租約第四條係約定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 算全年租金為一千零三十三元五角,惟該租約簽訂今,已達二十年,其間當地環境 及社會經濟狀況均有顯著變動,自難再執原約定之租金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經查 系爭土地七十六、八十、八十三年度之公告地價依序為六千元、六千七百元、九千元 ,有地價證明乙件在卷可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核算出七十六年度之申報 地價為四千八百元、八十年度為五千三百六十元、八十三年度為七千二百元,而甲○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包括房屋部分一百平方公尺、車庫二十二平方公尺、庭院二 百五十七平方公尺,共計三百七十九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記載明確;爰審酌系爭 土地係在河邊,附近均為住宅區,而系爭房屋係建築達三十年之舊屋,且係作住家之 用等情,認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額為適當。則按甲○○○占用土地之面積, 依該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 日止其所受之利益為五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四元,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每年所受利 益為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上 開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自得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自該地上之系爭房屋及車庫遷出 ,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房屋及車庫拆除將土地全部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給 付被上訴人五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四元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 年給付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 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除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甲○○○、乙○○分 別為給付外,其餘部分,仍予維持,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 。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又非對話為 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到達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本件上訴人甲○○○於六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請求准予換約為 四年,既擴張被上訴人先前於同年月十日所為願續租為三年之要約,依法應視為新要 約,被上訴人對此復未為承諾。則依上開規定,甲○○○所為新要約即失其拘束力, 自不因甲○○○後是否收到被上訴人同年十二月三日請求依約歸還系爭土地之函件 而受影響。原審認被上訴人與甲○○○並未達成續租換約之合意,自無違法之可言。 上訴論旨,執陳詞,並以:上訴人已於租期屆滿一個月前已請求續租及未收到被上 訴人同年十二月三日函云云,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 約,既其他與判決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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