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郵政總局
法定
代理人 許 介 圭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堯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玉 希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原交通部電信總局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制,其業務由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概括承受並繼續經營,經中華公司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交通部郵政總局、中華公司之前身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郵政總局等)主
張:坐落台北縣○○鎮○○○○段二八之二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
由伊等共同管理,被上訴人就其所有門牌為台北縣○○鎮○○街○○號房屋(即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之二層樓房及車庫)占有
上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用。又被上
訴人無權占用該地,致伊等無法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等自得
按其實際占
用面積三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起訴前五年即自七十九年一
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止之損害金為一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九十元(新臺幣、
下同),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每年之損害金為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元,請求賠償。
爰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該房屋及車庫拆除後將土地全部
回復原狀返還伊等,及應
給付伊等一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元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之夫即第一審共同
被告乙○○遷出上開房屋及車庫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乙○○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亦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另為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於伊,於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並
未反對伊繼續使用,且預收同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依民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規定,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自
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其為管理機關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影
本乙件為證。又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二層樓房及車庫係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有其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件在卷
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
履勘查明屬實,有
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足憑,且為被上訴人所
自認,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及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有向上
訴人承租該地,租期雖於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
惟因上訴人並未反對其繼續使用
,且預收同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已成為不定期限租賃等語。查
兩造
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租約,租期自五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六十二
年六月三十日止四年,又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向上訴人繳納同年一月一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年租金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基地
租賃契約、郵政業務
單據影本各乙件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固可採信。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二
條已有非換約不續租之約定,即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不因其承辦人員作業上疏忽超收
半年租金而受影響等語。查上訴人固未能舉證其於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時即
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然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立基地租賃契約第二條記載:「租賃
期
間屆滿時,租賃關係即告終止,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將土地按照承租時之原狀交還
乙方(即上訴人),如甲方有意繼續租用時,須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請求續訂租約,
俟乙方同意後辦理換約,租賃期間屆滿,乙方未同意續訂租約,乙方於收回土地時,
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抗阻」等語,既已約定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告終止,及同意續
租須另換租約,
揆諸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所示,應生反對續
租之效力。又被上訴人雖於租期屆滿前即六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即預付租期屆滿後半年
之租金與上訴人,惟依上開租約之記載,上訴人已有反對續租之表示,則按最高法院
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定期租賃契約不因此得變為不定期限
租賃。被上訴人所為其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之抗辯,為無足採。至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於六十三年五月十日主動發函表示願意續租,並附空白租約,其
已填妥寄還
云云。查上訴人雖有於六十三年五月十日函附空白租約九份,通知甲○○
○同意續租至六十三年底,但被上訴人於接獲該函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向郵政總局等
提出申請書,請求准予換約為四年,上訴人則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函覆被上訴人,
略謂租賃期間早既屆滿,請即依約歸還等語,足見兩造並未達成續租換約之
合意。被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及車庫占用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對土地所有人而言
,自係無權占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後返還土地,
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占用該地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自屬
適法。上訴
人請求應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上訴人須返還自七十九年一月十
一日起五年之不當得利一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每年
返還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元乙節。上訴人則抗辯應以當年約定之租金額為計算損害金之
標準云云。查兩造於五十九年間所訂租約第四條係約定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
全年租金為一千零三十三元五角,惟該租約簽訂
迄今,已達二十年,其間當地環境及
社會經濟狀況均有顯著變動,自難再執原約定之租金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查系爭
土地七十六、八十、八十三年度之公告地價依序為六千元、六千七百元、九千元,有
地價證明乙件在卷可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核算出七十六年度之申報地價
為四千八百元、八十年度為五千三百六十元、八十三年度為七千二百元,而被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包括房屋部分一百平方公尺、車庫二十二平方公尺、庭院二百五
十七平方公尺,共計三百七十九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記載明確;再審酌系爭土地
係在河邊,附近均為住宅區,而系爭房屋係建築達三十年之舊屋,且係作住家之用
等
情,認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不當得利額為適當。則按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之面積,依
該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
日止其所受之利益為五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四元,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每年所受利
益為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上開
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是上訴人自得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車庫拆除,將土地全部回復
原狀返還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五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四元
暨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為原審
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
由。因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命
被上訴人為給付外,其餘部分,則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
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既其他與判決不
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指其
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判決未將地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計算在內,有違法之處云云,
核屬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主張之新事實,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