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劉興毅
劉興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徐國琳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陳郁芬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以本院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
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
裁定移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而再審
被告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早已於八十三
年二月二日由林太龍變更為李文雄,
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再變更為何國華,此分
別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三府人二字第一四二一○五號、八十四年元
月十八日八四府人二字第一四一八○四號函
可稽,上訴人卻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列為林太龍,故本件再審之訴於起訴時有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訴訟成立要
件欠缺之情形,原法院察未及此,未由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定
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即從實體上認上訴人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
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
駁回,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辦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