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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盛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方正義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廿九日清晨六時三 十分許,駕駛上訴人公司所有FE-二八九號大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 途經該公路八十四公里又七百公尺處,疏於注意,控車不當,致車身翻覆,使乘坐車 內之伊之腰部受鈍傷。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五十八元;自八十 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六十七萬八 千元;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止,尚須療養一年,損失三 十六萬五千元。且因伊身心受創甚鉅,上訴人應賠償伊慰撫金五十萬元,以上合計一 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其中超過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對方正義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法伊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上訴人為企業負責人,無薪資所得,自無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問題。又被上訴 人稱其因本件車禍致身心倍感痛苦,言過其實,其請求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其利息,無以:上訴人 之受僱人方正義因右揭車禍致被上訴人及他人受傷,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原法 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號案卷可稽。上 訴人僅泛言其公司規模甚大,及對司機有工作守則之規範云云,而就選任、監督方正 義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至謂本件車禍乃因路面不 良所致,復未舉證證明,所稱亦無可採。故上訴人對於方正義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茲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述於下:㈠醫療費部分:被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二千六百五十八元,已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㈡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為界揚 股份有限公司及伊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縱未自公司受領固定薪給,依一般 家族公司之經營形態,通常仍可自公司受領相當之報酬,依被上訴人之傷勢衡之,確 有休養之必要,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應以依其向稅捐單位申報之薪資為計算 標準。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申報之薪資所得分別為三十八萬元及二十二 萬三千四百十六元,而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申報其八十二年間 之薪資較八十三年間者為多,由是足認其於車禍發生後,薪資確減少十五萬六千五百 八十四元,故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㈢慰撫金部分: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函復原審以:李君(即被上訴人)第一 腰椎骨折併駝背畸型,目前背部前彎受限,只能彎腰至四十五度,X光檢查結果為第 一腰椎骨折,併二十度固定駝背畸型,不須手術治療,亦無法用背架矯正,由於彎腰 程度明顯受限,致無法彎腰負重,即使手術矯正脊椎,亦無法使其彎腰功能完全恢復 等情,衡酌被上訴人為二公司之負責人,受此終身難以痊癒之傷害,身心俱疲,對事 業之拓展必有影響,認其慰撫金五十萬元之請求在三十萬元之範圍應予准許。綜上所 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元九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查原審僅以方正義因 車禍事故致被上訴人及他人受傷,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而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方正義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如何欠缺注意 而有過失之事實,即認上訴人應就其受僱人方正義之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 會經驗等方面定之(見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 勞動能力之損失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係以其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自行申報之薪 資差額為準,並非詳為斟酌被害人即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之結果,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 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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