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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即建號同市○○段○○○號房 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係伊父蔡明傳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購得。蔡明傳於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系爭房屋由伊依法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蔡明傳生前憫 被上訴人甲○○無處棲身,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其居住,蔡明傳死亡後,伊亟 需收回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甲○○,請其於接到信函 後一個月內將系爭房屋返還於伊。甲○○置之不理。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 定,伊自得隨時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屋。又甲○○在借用期間未經伊之同意,擅自 允許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居住使用,乙○○ 為無權占用等情分別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亡父蔡明傳均係道教團體卓善靜修堂之創辦人,分別擔 任董事長或董事。卓善靜修堂係成立於六十八年間,乙○○於六十五年二月間即承租 系爭房屋並設籍於該處,設立卓善靜修佛堂,以供信徒靜修弘法之用。七十二年間 ,乙○○為成立分堂,乃發動信徒募捐購買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之父蔡明傳亦樂捐新 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募得款尚不足二十萬元,由蔡明傳代墊,並暫以其名義購 置,約定募足款項歸還蔡明傳後,再行辦理變更名義為卓善靜修堂。卓善靜修堂與 蔡明傳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乙○○係卓善靜修堂之負責人,自有權為卓善靜修堂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甲○○係卓善靜修堂之董事,其在乙○○之同意下,協助管 理系爭房屋,自無權占有,與上訴人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 甲○○返還房屋,亦非有理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父蔡明傳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購得,蔡明傳於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繼承辦竣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固足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由伊居住占有之事實為自認上開情詞為辯。茲依證人鍾正行、 許正春、許正雄之證述及樂捐人名冊並買賣契約戶籍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認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道教團體卓善靜修堂信徒捐款購買作為分堂使用,由卓善靜修 堂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之父蔡明傳等情,為屬真實。上訴人以猜測之詞否認卓善靜修堂 與蔡明傳間有信託關係,自不足取。查卓善靜修堂與蔡明傳間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 乙○○、甲○○分別為卓善靜修堂之負責人或董事,為上訴人所不爭。乙○○既係卓 善靜修堂之負責人,自有權為卓善靜修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甲○○係卓善靜修堂之 董事,其在乙○○之同意下,協助管理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又提不出任 何證據證明與甲○○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依使用借貸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法之所不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則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蔡明傳所購得,蔡明傳死亡後, 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足信為真實;繼則謂,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道教 團體卓善靜修堂信徒捐款購買作為分堂使用,由卓善靜修堂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之父蔡 明傳等語,堪信為真實。前後理由相互牴觸,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通常 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 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以信託契約之訂立(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後,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而發生。原審雖謂,卓善靜修堂就系 爭房屋與上訴人之父蔡明傳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然則其間信託契約如何成立,內容如 何,均未見原判決於理由項下,予以論斷並記載其心證之所由得,此與被上訴人之抗 辯,是否有理由,至有關連。原審僅泛謂卓善靜修堂與蔡明傳間有信託關係,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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