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而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五號面積二一○六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並登記為
伊名義。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八日協議
離婚,然被上訴人於離婚後之七十九年十
一月起即占有該房地
迄今,並抑留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拒不遷讓及返還
上開所有權
狀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遷讓,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
暨給付伊新
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二萬二千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土地,係伊以上訴人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結餘及自己薪資所
購,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伊始為該房地所有人,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兩造於
協議離婚時約定,系爭房屋售款淨餘各得一半;在房屋出售前為確保雙方利益,由上
訴人
持有房屋所有權狀,而伊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故在房屋出售前,兩造均可共同使
用系爭房屋,既無
不當得利,亦無須遷讓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
非以:查,系爭房地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自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以定其所有權之歸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資部分係
贈與,而系
爭房屋,係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乙節,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系爭房屋即非被上訴人
所有。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信函影本,其上載明:「你的Sa
lary我是安排車子與房子的貸款」,足見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之薪資所購得,依修正
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房地應屬上訴人所有。再者,被上訴人主
張,伊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信託契約存在,自不得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信託關係存在。
復查,兩造於七十九年十月八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其第一項約定:「甲方(即上訴
人)房屋一棟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此棟房屋應於八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售,售屋條件須經雙方同意,房屋售款淨額(應扣除所有售屋支
出及稅)雙方各分得一半,所有售屋支出費用及稅,雙方各支付一半」等語,顯見兩
造當事人於離婚時約定就登記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經出售得款後,雙方各取得
一半,而就系爭房屋未能出售前,兩造間之權益如何,則未據於協議書中載明。證人
即兩造離婚之證人黃林阿喜證稱:「對於期限內未賣掉,並無言一方喪失權利」等語
,兩造就此
證言均不加爭執,自
堪採信。
苟系爭房屋於所約定出賣之期限屆至時,仍
未售出,則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此攸關被上訴
人權利喪失之事項,理應
於為協議時,詳為約明,並作成書面,然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有前開約定,自
難認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權利
一節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約
定於房屋出售前,兩造均須搬出,以利房屋之出售,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
云
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於
離婚時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如居住於系爭房屋,須支付租金等語,依上訴人之此項
主張,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
惟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兩造間
之租賃何時終止,如何終止,自難認兩造間之租約業已消滅。被上訴人基於
租賃契約
,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其次,依卷附上訴人書立之
切結書上固載:「本人所有房
屋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建物應有土地持分所有權狀託由乙○○
保管,立書人絕不藉詞遺失或損毀向地政單位申請補發,截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賣掉為止」,惟兩造一致陳明:上訴人持有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出售時須會同為之等語,
堪認前開所有權狀持有之方式,係藉資保障雙方
利益,以
臻互相牽制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
迨至系爭房地出售前,為達上開目的
,兩造仍有各持所有權狀以維自己權益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有違此意旨,自難准許。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
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對於兩造所爭執者,係指系爭房屋,抑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於其判斷敍
述時含糊籠統,未予釐清,其謂:「『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之薪資所購得」,進而
認定:「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房地』應屬上訴人所有
」;復謂:「顯見兩造當事人於離婚時約定就登記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經
出售得款後,雙方各取得一半」,並認定:「就『系爭房屋』未能出售前,兩造間之
權益,則未據於協議書中載明……」各等語,自屬欠洽。次查,依卷附離婚協議書第
一項係約定:「房屋售款淨額(應扣除所有售屋支出及稅)雙方各分得一半」(見一
審卷三九頁),上訴人據以主張:「協議書並未約明房屋一人一半,只有約定如有出
售,願給付一半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三三頁正面),原審
未遑詳加稽勾,說明其
取捨之意見,即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未喪失,尚嫌速斷。再者,上訴人固
曾陳述,當時亦有約定被上訴人住系爭房屋需付租等語(見一審卷三二頁正面),惟
被上訴人否認當時曾談及租金之事(見一審卷七六頁反面),原審遽予認定兩造就系
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尤屬可議。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初同意伊住三年等語(
見一審卷七四頁正面),果爾,期限屆滿時,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
房屋,不無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主張:「七十九年十月八日離婚當天早上,雙方至
繼賢律師事務所要求提供兩名離婚
見證人。……女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若
在三年內未完成售屋,願將該土地所有權狀歸還男方(即上訴人),男方亦同意三年
內售屋必依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有關售屋條件須經雙方同意來執行,在三人皆了解
意思之後,由黃年略先生口述
切結書內容,男方當場筆記切結書內容並蓋章為憑,男
方將土地所有權狀給女方,並要求女方妥慎保管」云云(見原審卷四三頁),為其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
恝置未論,亦有未當。上訴
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