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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金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儀華   被 上訴 人 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仁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與伊簽約,承銷伊開發生產之 貿易電腦管理程式系統軟體,合約期間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上訴人應 承銷伊開發之電腦程式系統十五套,如銷售量不足,由上訴人自行採購。至合約期 限屆滿為止,上訴人未有銷售業績,雙方在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下稱軟體協會) 之協調下,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達成協議,伊同意暫不執行原合約,上訴人亦答應介 紹外銷貿易業及流通業之客戶於伊。上訴人未依協議結果履行,上訴人依約自應 承購上開電腦程式系統十五套。依買賣關係及契約第七條約定「因合作案而產生所有 費用及利潤,雙方各半分擔」,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半數即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等 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已達成協議,伊並依該協議於八十三年五月間 介紹「可頌坊」及司法院等客戶之業務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原合約請求買 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以:查,兩造原 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簽訂產品承銷合約,由上訴人承銷被上訴人開發之貿易電腦管 理程式系統,期限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合約第四條約定:銷售量十五套 ,銷售量不足數由上訴人自行採購。嗣至合約期限屆滿為止,上訴人未有任何銷售業 績,兩造在軟體協會協調下,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達成協議:⑴兩造同意暫不執行該 合約。⑵上訴人同意協助被上訴人在上開電腦系統軟體之市場方面客戶介紹,及協助 被上訴人在流通業市場之客戶介紹。綜觀其協議內容側重上訴人之義務,要係緣於上 訴人未依原承銷合約履行,故以上訴人履行協議結果第二點之內容為其清償原承銷合 約債務之方法。又協議結果第一點係約定兩造同意「暫不執行」原合約,而非兩造同 意原合約解除,應解為如上訴人不履行該新債務,其原負擔承銷之舊債務並不消滅。 再查,依協議上訴人應介紹於被上訴人之客戶應為流通業,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 訴人固曾介紹「可頌坊」與司法院之業務,但均非流通業,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且如 上所述,兩造協議之宗旨係上訴人應依協議結果第二點履行為清償原合約債務之方法 ,是上訴人所負義務應相當於原合約,則縱不計應否介紹流通業,然自八十三年三月 一日迄同年九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協議止,上訴人僅介紹二件,與原合 約約定自訂約日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銷售十五套電腦系統 ,亦相距甚遠,難認係依債務本旨履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催告上訴人 (原判決誤載被上訴人)於七日內履行,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九月二 十六日及十月二十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傳真通知終止協議,並依原合約給付價金,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開函件可稽,應信兩造協議業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依原定 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軟體協會業界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協議結果第二點固載: 「上訴人同意協助被上訴人在貿易電腦管理程式系統軟體之市場方面客戶介紹及協助 被上訴人在流通業市場之客戶介紹」(一審卷二一頁),上訴人嗣後所介紹之客戶 「可頌坊」及司法院業務,雖非流通業,如被上訴人仍願接受,亦無不可,原審未遑 就被上訴人願否接受,且其能使被上訴人獲利多寡,是否已足彌補被上訴人損失,詳 加審認,遽謂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尚屬可議。又上訴人主張:伊應履行之條件 僅止於介紹,至於成交與否概不得歸責於伊等語(原審卷二四頁正面),為其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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