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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辛 宜 靜         辛 中 正         王辛蘭池         辛 英 璋   被上訴人  丙 ○ ○         張 永 吉         張林金朝         張 珠 琴         張 正 德         張 水 和         王張珠雀         丁○○○         張 正 發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張永吉及張永福(於訴訟繫屬原審之民國八十四 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張林金朝、丁○○○、王張珠雀、張正德、張正發、張 珠琴、張水和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承租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列之 土地耕作,竟擅自在其中之一七九六號土地上營建其父母之墳墓二座,經催促遷 葬,均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該土地重劃後辦理變更租約時,將附表㈠所 示之一六二四號土地一筆漏列於租約中,致漏繳該筆土地之租金,且附表㈠所列土地 均已變更地目為田,亦即已為稻谷之耕作,則應主產物稻谷計租,被上訴人仍按甘 藷繳租,致發生差額,其差額已達欠租二期以上;另一六二四號土地被上訴人廢耕已 久,目前雜草叢生,顯未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四 款規定,伊得請求收回土地,並補付差額之租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㈠所列 九筆土地返還於伊,並給付租金差額(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七百四十 八元,及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伊按稻谷一千四百二十三 公斤計算損害金之判決(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之請求,經更審前之原審判決 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一七九六號土地因原即存留上訴人之祖墳六座,致伊不能擅自將 之犂平耕作,至所葬伊父母之墳墓已遷葬他處。漏列一六二四號土地於租約,乃申請 變更地號辦理變更租約時,地政事務所公設代書疏漏所致,伊故意漏列。縱有漏列 亦僅構成補繳租金之問題,尚難認伊欠租已達二期。又一六二四號土地已變成河床不 能耕作,亦非伊無故廢耕,上訴人不得主張收回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本件如附表㈠所列九筆土地,均係上訴人所有而租與被上訴 人作耕地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上開土地原地號即台南縣○○鎮○○ ○段○○○號、七六七號,以及該二筆地號分割成如附表㈠所列九筆土地(漏列其 中一六二四號一筆)之租約二紙附卷為憑,且有附表㈠所列九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實。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在租 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於上開土地之農地重劃前所訂舊有租約所載,二筆土地應繳納租額合 計為甘藷九千八百五十二台斤,而重劃後八筆土地應繳納租額合計為甘藷七千八百八 十台斤,此有變更地號前、後之租約及歷年繳納之收據在卷足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其所減少之一千九百七十二台斤,自屬漏列一六二四號土地之租額,應屬無疑。而 被上訴人原應繳納租金甘藷九千八百五十二台斤,兩年之總額為一萬九千七百零四台 斤,然被上訴人一年減少繳納一千九百七十二台斤,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漏繳期間 為自七十四年至七十九年六年間,其少繳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台斤,未達兩年之總額 一萬九千七百零四台斤,核與上揭欠租達兩年之總額得終止租約之要件不合,上訴人 所為之終止租約,自不生效力。且查,耕地租賃契約與一般契約無異,除經兩造合意 變更原租約之內容外,自無任由一方或行政命令擅將租約內容變更,並據為請求之餘 地。本件租約既已明載租額為甘藷若干台斤,有上開新舊租約為憑,則除兩造經合意 將原租約之租金種類變更為以稻谷計算外,上訴人不得片面變更原租約內容而請求以 稻谷計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補繳稻谷與甘藷間差額之租金,於法無據。退而言 之,縱認被上訴人所欠地租確有達兩年之總額,然所謂積欠租金,應指承租人故意積 欠租金而言,上述情形乃屬兩造應否變更租約登記及如何彌補漏列租金其租金差額 之問題,與故意積欠租金之情形有異,上訴人亦不得執此終止租約。又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時,應係指該耕地能耕作而放棄耕作或不為耕作而言。然查,上開一六二四 號土地坐落在低窪地帶俗稱「黑墓溝」內,而一七九六號土地則坐落在「黑墓溝」邊 ,其上被上訴人父母之墳墓已遷移,尚留存有上訴人祖先墳墓五座,業經現場勘明, 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一六二四號土地為「黑墓溝」之 一部分,與一七九六號土地均屬非灌溉區,如擅自由一七九五號土地引灌台灣嘉南農 田水利會之灌溉用水,係屬違法行為,此有該農田水利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嘉 南管字第一六四一四號函為憑。其既無水可供灌溉,自屬難以耕作,勉強耕作,亦難 有收成。又經證人即同屬坐落於「黑墓溝」一部分之一六二九號土地所有人莊明發證 稱:「伊已三、四年未耕種,因築排水路時沒有重劃,沒法灌溉,無法收成,伊今年 有種植水稻,碰碰運氣,如果雨季來得晚就可能有收成,否則雨水從上游沖下來,就 完全淹沒泡湯,一六二四號土地耕作條件比一六二九號土地還差,排水溝工程作完, 並未把碎石清除,以致堆積在伊等之土地上,如要耕作須先清除埋在土裡的碎石,如 有耕作,雨季來臨,全被冲埋,沒有下雨,又無水可灌溉,根本無法耕作」等語。而 一六二四號及一六二九號土地既均坐落於低窪之「黑墓溝」內,同屬雨水排洩之地帶 ,其證言可參酌。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一六二四號及一七九六號兩筆土地,變為河 床已不於耕作,非其不為耕作,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廢耕或不自任耕作 乙節,自無可取。上訴人自不得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四款之規定終止租約。綜上,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 所由得,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 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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