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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丘萬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向訴外人林清明購買蛤蜊苗五千零九十 二台斤,放養於坐落雲林縣○○鄉○○村○○路二八○之一號東方約五十公尺處○○ ○鄉○○○段○○○○號土地,面積台甲七分二之養殖池內,被上訴人乙○○竟於同 年六月二十八日指示其子即被上訴人丙○○僱工以貨車滿載大包海菜傾倒於養殖池內 ,致伊所放養之蛤蜊苗死亡。如以蛤蜊苗存活率六成計算,伊所失利益為新台幣(下 同)九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四角,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 償損害之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養殖池多年來均由伊養海菜,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即知此事,不可 能再放養蛤蜊。且上訴人所述放養數量過密,放養工人均係無經驗之女工,蛤蜊苗死 亡時間距放養海菜未滿一月,均與常情有違。又四百萬蛤蜊均死亡,蛤蜊殼應遍布池 底,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曾至現場打撈未見有蛤蜊殼,可證上訴人並未放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向林清明買入蛤蜊苗,僱女工王蓮照等八人放養 蛤蜊苗五千零九十二台斤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提出購買蛤蜊之估價 單,並舉證人郭春田、林清明、王蓮照、蘇金蓮、王孫秋分、王紀流、蘇王玉蘭、何 碧琴、紀樹蘭為證。各該證人亦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然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供 述僱請女工八人,工作約五小時,工資五百元云云,證人王蓮照等女工則均稱工作係 上午十時至十二時,約二小時左右,每人工資四百元等語,二者就工作時間及工資之 陳述顯有不同。且經詢問放養時共見到多少包蛤蜊苗,證人大都答以不知。而該證人 自承蛤蜊苗,係先前即置放堤岸邊,由其分別以水桶裝蛤蜊苗,再以竹筏入養殖池灑 放云云,則上下養殖池之間,豈有未能發現並約略估計蛤蜊苗為若干之理﹖又證人何 碧琴證稱:堤上蛤蜊苗約有二十餘包等語,姑以林清明所述其出售予上訴人之蛤蜊苗 ,係每包一百台斤計算,二十餘包亦僅二千多台斤,何來五千多台斤蛤蜊苗?再放養 蛤蜊苗係須稍有專門技術之工作,蓋養殖池係一開放水池,並稻田有明顯作物或田 埂可供比對。一般放養蛤蜊苗,均請有經驗者,先行以繩線拉直釘樁作標示,以一定 寬度區分成數行列,再以竹筏水桶載運蛤蜊逐一來回播灑以免重覆或漏灑,妨礙生長 等情,已據證人林崑海、吳松證述明確。王蓮照等證人陳述灑放蛤蜊苗之方式,均 稱並無分配工作區域、項目,係各人各自以水桶竹筏隨意灑佈,與一般工作方法有異 ,顯係證人事後勾串,不足採信。再依證人即會同勘驗現場之台灣省水產試驗所副研 究員兼台西分所所長何雲達之證言,及該所試西字第○一五四號書面說明,面積七分 多之養殖池,若係養成貝之用,則所需蛤蜊苗係七十萬粒,其規格為每台斤五百粒, 因此以一千四百台斤蛤蜊苗即可,若係放五千台斤,極不合常理。證人即代管且出租 養殖池之郭春田證稱:放養係作成貝之用;證人林崑海、吳松亦稱該地非沙地,不 合作培養蛤蜊苗用各等語。以代管養殖池之郭春田具有養殖經驗,工人由其妻召集之 情形觀之,自不可能不知七分地之合理養殖數量。是上訴人所稱放養五千餘台斤蛤蜊 苗,顯與常情不合,亦無可取。其次,證人何雲達證稱:五千台斤蛤蜊高達二百五十 萬粒,如果蛤蜊死亡貝殼不易消失,若未清除養殖池,因殘殼比水重,沈於水底,不 易因水流而位移,可保留於原存活之位置,原撒佈之處即可得等語。乃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刑事庭法官審理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毀損刑事案件時,曾於八十三年三 月十日會同台灣省水產試驗所台西分所人員、管區警員勘驗現場,命兩造下池打撈蛤 蜊殘骸,於養殖池西界起二十五公尺處之北岸,寬一公尺往南方向,由池底打撈,竟 未發現有任何蛤蜊之殘骸,有勘驗筆錄影本及照片五幀附該卷可憑,並經調取該案卷 查明無訛。又親至現場負責照相之警員陳信如亦證稱:郭春田曾下池打撈,是用手及 圓鍬,但沒有撈到殘殼,只撈到泥土,法官叫其放於地上,再命伊拍照,伊係法官 指示拍照,沒有郭春田所說有撈到殘殼,伊未照相之事等語。查二百五十萬粒蛤蜊之 殘殼,若如上訴人所稱,平均灑佈於七分多之池內,則殘殼已無法活動,且均已沈於 泥土裡,海水亦不致於將之沖至特定地點,豈可能於一公尺寬、二十五公尺長之範圍 內未挖到殘殼﹖至證人郭春田雖證稱被上訴人曾清除池內之殘殼云云,但因該清除工 作係在水中進行,殘殼數量又多,且所稱清除時間係刑事案件進行中,郭春田又係上 訴人之受僱人,以其知悉拍照存證之經驗觀之,豈有不知拍照或當場找目擊證人查證 之理﹖其空言證稱被上訴人事後清除殘殼,自無足採。以故,上訴人主張伊放養五千 餘台斤蛤蜊苗於養殖池內,即難採信。刑事法院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毀損案件之刑事 判決附卷可證。從而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 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四角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 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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