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明機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英美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
右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指該判決違法,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坐落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C部分(下稱本件B、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均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
字第八八二九號排除侵害一案之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之範圍內,有台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原判決附圖),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足徵上
訴人主張為其所有之本件B、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
訴字第八八二九號民事判決所命吳秋男(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英美之夫)應遷讓
之建物坐落位置均相符,縱吳秋男
住所與上訴人公司所在地門牌不同,亦無從據以認
定上訴人為本件B、C部分土地上建物所有人。且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六年八月間始將
營業所在地及公司所在地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臨七號一樓,亦不足於證明
本件B、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所原始起造,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