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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九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失竊公債券, 竟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伊未依出納業務手冊規定,確實清點有價證券保管品, 擅自變更對有價證券之保管方式,嚴重怠忽職守為由,將伊免職。依出納業務手冊 第二章保管品處理之規定,伊之職責僅在簽收經辦單位送存之保管品袋,不負清點保 管品袋之內容,被上訴人之公債券失竊,與伊無關,被上訴人將伊免職,於法不合。 伊自得請求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又因伊遭免職,被上訴人即以不實 之計價,以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零六十六元之價格收回伊所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 票五萬五千六百八十三股,與實際淨值之差額為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被上訴 人自應返還股票,如認伊不得請求返還股票,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該項差額等情,求為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七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時止,月給付伊六萬七千四百二十元; 並返還被上訴人公司發行之五萬五千六百八十三股股票,如不能交付時應按給付時市 價折付新台幣,如認返還股票無理由時,應給付伊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任伊銀行營業部出納主任,負有保管債券 之責,就債券之領出、存入應確實清點。因上訴人擅自變更逐張清點債券及詳細記載 之方式,而改以包裝袋數計數,嚴重違反公司規定,伊公司依行員服務待遇規則第三 章第二條、第四條之規定予以記過免職,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通知終止僱傭關 係,自無不合。又上訴人係依其與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退休基金會) 訂立之協議,出讓股票,自不得請求當事人之伊公司返還股票或其差價。且就股票 價值之計算,亦無不當,上訴人不得於雙方履行完畢後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自六十九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失竊公債 券,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上訴人未依出納業務手冊規定,確實清點有價證券保 管品,擅自變更對有價證券之保管方式,嚴重怠忽職守為由,將上訴人免職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伊之職責僅在簽收經辦單位送存之保管品袋,不負清 點保管品袋之內容,被上訴人之公債券失竊,與伊無關,不應將伊免職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公司修訂前業務手冊第二章保管品之處理第二節規定:保管品按每一帳戶或每 一筆交易裝一保管袋;保管品之送存,經由經辦人員登錄於保管品記錄簿,經主管或 會計簽章送交出納部門簽收;出納部門收存保管品,應按保管品種類,分門別類整齊 放置,妥為保管云云。核僅規定保管品應存放於保管袋中,及有關保管品之送存及保 管,並未規定經辦人員得將保管袋彌封,而出納人員之職責僅在清點保管袋。又所謂 保管品,自係指保管袋內之物品。如出納人員僅有清點保管袋之責,則應規定出納人 員收存保管袋應如何放置及保管,而非如作業手冊所稱:出納人員收存保管品,應如 何如何。故上開規定,無從認出納人員之職責僅在於清點及收存保管袋。況同業務手 冊第二章第三節保管品之借用,其第三款已明定:備用之保管品不得攜出行外或再借 予行外人員,並須於借用當天送回出納保管,經出納清點無誤後,將借用單第二聯退 回借用人,第一聯由出納保管備查。是出納人員負有清點保管品之責,實無疑義。上 訴人主張伊不負清點袋內保管品之責,清點保管袋即合於業務手冊之規定云云,自非 可採。查被上訴人公司就保管品之送存,明定出納人員應負責清點,且以往之作業程 序亦均如是處理,至上訴人擔任出納主任始改採彌封、僅清點保管袋之方式,而變更 原作業程序之事實,有陳書華之報告書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謂其採彌 封清點之方式係回歸制度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對於領出或存入之保管品,既應逐 一清點,以確認袋內之保管品是否與記錄簿記載相符,因其擅自變更為彌封及清點保 管袋之方式,致袋內之保管品內容難以查考,除違反所司保管物品之職責外,更於公 債券失竊後,增添查證之困難,即上訴人提出之報告書亦承認:「入庫封簽之保管品 如經逐一清點並點明包數,當不至發生此一嚴重事件,因其怠忽職守,造成行方聲譽 、盈餘空前重大損失,自請行方嚴厲懲處」等語。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嚴重怠忽職守 為由,依行員服務待遇規則第三章第四條第二款、第二條之規定,予以免職,自非無 據。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業務手冊之作業規定,有怠忽職守之情事而予免職, 並非就公債券之失竊責令上訴人賠償,自無須就公債券失竊與上訴人之作業方式有直 接因果關係負證明之責。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公債券何時失竊及其失竊與其 作業方式有關,即不得終止僱傭關係云云,尚無可取。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稽查、 營業單位對伊之出納業務檢查,既然核可,足見伊遵守業務手冊辦理云云,惟並未證 明被上訴人於檢查後已經知悉並同意上訴人變更作業程序,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曾糾 正,即認其變更作業程序合於規定。況上訴人受免職處分後,即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 轉讓員工認股,領取各項給付,辦理離職手續,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離職手續單 、(養老金及股款)收入傳票等在卷可稽,足見對被上訴人之終止僱傭關係並無異議 ,奈事後再以前開事由指摘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亦無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經消滅,應屬可採。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基於該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即有未合。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為免 職處分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萬五千六百八十三股股 票,亦難謂有據,均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關於返還股票之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股價差額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部分,查上訴人所持有之股票,係其以員工身 分認購或向被上訴人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承購者,於承購時即另與退休基金會簽訂協 議書,同意在職時出售股票或因故於退休前離職者,均願以過戶或離職前一日之銀行 每股淨值計價,讓售與退休基金會,有員工發行新股保管、出售股票協議書可證。上 訴人離職時即依該項協議,將股票出售予退休基金會,並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辦股票過 戶手續,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稽。可見有關 上訴人持股之讓售約定及離職時出售股票,其協議及買賣關係均存在於上訴人與退休 基金會間。查退休基金會係依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金基金保管、 用及分配辦法」設立,並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登記有案。依上開辦法規定,退休 基金會之財產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係分別獨立,且其有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 認與被上訴人公司係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既係本於與退休基金會訂立之協議書而 出售股票與該基金會,縱其股票之價值計算有誤,亦應向為契約主體之退休基金會請 求;倘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本於不當得利有所請求,亦應向退休基金會為之。其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股價差額,亦有未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 理由。至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具狀提出工商時報、經濟日報 、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載被上訴人遺失之公債券業已尋獲云云,核屬新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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