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一一○-三
、一一一-六、三九○-一八、三九○-一九、三九一號五筆土地耕作,民國七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不願續約,欲收回耕地,
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
十二日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協同伊辦
理終止
系爭五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將其中之一一○-三、一一一-六、三
九一號土地三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補償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
詎上
訴人事後反悔,拒不履行和解契約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協同伊就系爭五筆土地辦理終
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並將其中之一一○-三、一一一-六、三九一號三筆土地
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伊,及給付伊三十二萬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兩造並未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和解契約,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不
失為
民法上之和解,如果調解已經成立,租佃雙方即應受和解契約之
拘束,不因事後
縣政府認為該調解應撤銷而失其效力。又和解契約,為
不要式契約,以當事人間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五筆土地兩造業於八十一年五月
二十二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成立和解,約定:上訴人同意協同被
上訴人辦理終止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並願將其中一一○之三、一一一之六、
三九一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補償被上訴人因取得耕地不足三分
之一部分之代價三十萬元
暨補償被上訴人在另二筆即三九○-一九、三九○-一八號
土地之
地上物二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解)筆錄、土
地登記簿謄本、耕地租約、自耕能力證明書等附卷
可稽,並經證人即製作調解筆錄之
黃義東
結證稱:調解筆錄之內容,確係依照兩造所達成之
合意書寫,經當場宣讀,兩
造同意後才簽名蓋章等語。
核與參與調解之委員張同發、張藔、鄭朝松、蔡水成、賴
銀壽證述情節相符,
堪信為真實。兩造於調解後,隨即與調解委員蔡水成前往證人即
代書蔡清得處詢問土地登記事宜,亦經該證人證稱:他們經調解同意,將一部分土地
給承租人,一部分還出租人等語。上訴人抗辯,伊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僅同意雙方進行
調解,未達成和解,調解筆錄
所載係事後偽造等語,自不足採。兩造既經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而成立和解,雖因調解筆錄於出席職員欄未列主席,五名出席委員中,蔡水
成、鄭朝松、張同發係以橡皮章簽名,張藔、賴銀壽之簽名與紀錄黃義東之筆跡雷同
,經上訴人訴願後,而遭雲林縣政府
予以撤銷,仍不影響該和解之效力。且查上訴人
依和解契約所收回之土地二筆即三九○-一八、三九○-一九號,其面積分別為○‧
二四○四公頃與○‧○二一六○公頃,超過前開五筆土地全部面積之三分之二,其地
形方正完整,利用價值高,又與上訴人於九個月前提議,以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加
五萬元,再加十萬元補償被上訴人之條件相當,其補償被上訴人不足三分之一土地差
額三十萬元(六十坪,每坪五千元計算),亦屬合理,上訴人抗辯和解內容偏袒不利
於上訴人
云云,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調解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
,自屬有據,為原審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
爰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未因調
解而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云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