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學正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柏榕更換為林學正,茲經林學正聲明承受訴訟合 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五之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賴兼龍、賴金池、賴金湖、賴金助、賴旗及訴外人賴德為 、賴波、賴國、賴科、賴文旺等人所共有。伊為開闢美村路,於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 十八日公告徵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已領取地價補償費。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因公用徵收而取得所有權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後,即喪失所有權,該土地所有權已由伊原始取得。因承辦人 死亡,未辦理移交,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辦理登記,致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 五日又公告徵收,並再發給地價補償費。嗣發現該土地業於五十八年間徵收,此次徵 收屬重覆,上訴人已領畢補償費,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溢領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四千二百七 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已領取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發放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但五十八 年徵收時,伊並未領到地價補償費。該五十八年地價補償費清冊上所蓋伊名義印文與 伊之印鑑章不符,代領人賴阿甚名義之印文,亦與賴阿甚之印章不符,伊不知系爭土 地被徵收開闢為道路通行,亦從未委任他人領取該地價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台中市政 府五十八年開闢美村路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及地價補償費清冊(下稱五十八年地價補償 費清冊)、七十九年美村路工程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下稱七十九年地價補償費清冊 )、土地登記簿謄本、委託書、印鑑證明、上訴人溢領金額計算表為證,上訴人亦自 認伊已領取七十九年地價補償費九十萬五千零四十一元在卷。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 ,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不得依經驗 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被上訴人對於應舉證證明五十八年地價補償 費清冊上上訴人及賴阿甚印文之真正,既因五十八年度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距 今已有二十餘年,且無其他資料可供調查,當時之承辦人亦已死亡,而舉證困難,自 應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經查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確定之 共同被告賴金池、賴金湖、賴金助、賴旗、賴足、賴曾玉鸞等人,亦均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同否認領取五十八年度地價補償費,但因等於領取其 他年度地價補償費時所蓋之印章,與領取五十八年度地價補償費者相同,致受敗訴 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賴旗證稱:「這筆土地(指系爭土地) 被徵收開闢成美村路,那時有發徵收款,我領後就忘了,五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系爭 土地早就開發成美村路,七十九年有再通知我去領,共有人都知道系爭土地已被徵收 開闢成美村路」;證人賴陳錦鳳結證:「系爭土地在五十八年已開闢成道路」等語, 足見於五十八年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知悉系爭土地被徵收開闢為美村路,該美 村路道路工程亦於七十九年之前即完工。上訴人於五十八年間,係設籍居住於台中市 ○區○○里○○○路○段○○○巷○○號,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系爭土地開 闢為美村路道路之位置,與上訴人居住之戶籍地址,相距不遠,當知其共有之系爭土 地被徵收開闢為道路供人通行之用。且系爭土地共有人賴金池、賴金湖、賴金助、賴 旗、賴足、賴曾玉鸞等人確已於五十八間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何以獨漏上 訴人一人未領?又上訴人既知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徵收開闢為美村路供通行之用,倘 若未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何以未對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或循司法途徑請求保障其權 益?且一人通常並不限於僅擁有一個印章,而印鑑亦可由當事人隨時更換,為公眾週 知之事實。倘上訴人在五十八年間,未收領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何以五十八年 地價補償費清冊上有上訴人及代領人賴阿甚名義印文?該清冊上訴人及代領人賴阿 甚名義印文係他人偽造,何需多此一舉偽造代領人賴阿甚印文﹖因僅偽造上訴人之印 文即可領取該地價補償費。又何以知悉上訴人之女為賴阿甚,而加以偽造?足徵上開 清冊上訴人及代領人賴阿甚名義之印文並非他人所偽造。賴阿甚縱於五十八年間在桃 園工作屬實,但亦可自桃園回台中,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綜上各情節 ,依經驗法則判斷,五十八年地價補償費清冊上訴人及賴阿甚之印文應為真正,上訴 人確在五十八年間,領取被上訴人所發放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上訴人既於五十 八年間,領取被上訴人發放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復於七十九年間重複領取被上 訴人發放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九十萬五千零四十一元,溢領八十六萬四千二百七 十一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溢領地價補償費八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 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