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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江   被 上訴 人 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杰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芬芬更換為林正杰,茲經林正杰聲明承受訴訟合 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載為八八四平方公尺)、 八七-九號(面積載為一五六平方公尺)、八八-二六八號(面積載為五一四平方公 尺)三筆住宅區土地,面積共一五五四平方公尺,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 及同段八七-一○號道路用地,以八十二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計價,每平方公尺為五萬 四千六百元,總價計一億五千九百三十二萬七千元,已付清價款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完 畢。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複丈,其中八七-九號土地面積僅 一四八平方公尺,減少八平方公尺,八八-二六八號土地面積僅四九三平方公尺,減 少二一平方公尺,共減少二九平方公尺(即八‧七七坪),計減少價值二百八十萬六 千四百元,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依法得請求減少該部分價金。茲已付 清價款,故請求如數返還價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移轉登記之面積與買賣面積及移轉登記前之面積俱屬相符,係因被上訴 人將三筆住宅區土地合併為一筆,始發生不足,其危險發生於交付之後,不應由伊負 責。本件係四筆土地「整筆」「一次」交易,與分割其中一部或分次出售情形不同, 伊出售過程嚴謹,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於發覺土地面積短少後未及時通知伊,又自 行同意地政機關更正面積,放棄權利,即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共減少二 九平方公尺(即八‧七七坪),計減少價值二百八十萬六千四百元,上訴人自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伊依法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該部分價金。茲已付 清價款,自得請求如數返還價金。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顯然被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請求返還減 少之價金。雖未於起訴時具體表明係依何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但其於陳述 中已敘明請求返還價金,並於聲明中為此請求,嗣於原審更審時具狀陳明係本於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無須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複丈結果通知書及中山地政所八十三年 八月廿七日八三中山地所二字第八○一七號函可證信為真實。兩造間之買賣價 金係分住宅區以每坪三十二萬元計價,道路用地以每平方公尺五萬四千六百元計價, 並詳載每筆土地之面積,以計算出買賣價金總額,有買賣合約書可證。顯見本件土地 係按坪、按面積計價之買賣,價金自因面積之增減而有差異,此與按筆計價,價金不 因面積之增減而有差異者不相同。既係按坪數、面積計價之買賣,則其面積減少即為 買賣標的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減少,自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又兩 造買賣時八七-九號及八八-二六八號土地之面積均為更正前之面積,據中山地政所 八三中山地所二字第七一九四號函及八三中山地所二字第八五七九號函稱:「八七- 九、八八-二六八地號位置,圖形不變,面積超出公差,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 百四十七條規定,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圖冊。」「係因該區辦理地籍 圖修測時面積已超出公差,未予異動所致。又土地面積更正,因涉及第三人權益( 他項權利之設定),如所有權人不同意辦理更正時,本所未能逕予更正圖冊。」顯示 該瑕疵於買賣之前即已存在,要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申請合併複丈始行發生,上 訴人抗辯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要非可採。又關於土地面積是否少於登記簿面積,非一般通常程序所能檢查得出,而 有待於地政機關之複丈始能知悉。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辦妥移轉登 記,委託林麗珍代書於同月廿七日申請合併及鑑界,經中山地政所通知於八十三年一 月六日複丈,嗣因面積誤差超出公差,該所於同月十一日通知補正,因未補正乃被 駁回;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再度申請合併,該所於同月廿日再度測量仍不足,於同 月廿六日通知應辦理更正,如不同意將駁回,伊始於同月廿八日辦理同意更正及合併 等情,經證人即代書林麗珍及測量員張金龍結證屬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中山 地政所通知書影本為證。中山地政所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八三中山地所一字第七一八號 函亦稱: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八十三年一月廿 八日申辦系爭八七之九、八八之二六八號二筆土地合併登記。準此,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買受四筆土地,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中三筆土地申請合併及鑑界,始知其 中二筆土地面積短少超出公差,共少廿九平方公尺,須更正後始可辦理,並在第一次 申請被駁回後,二度申請始同意更正,顯見其檢查買賣標的土地並未怠慢。且據證人 林麗珍證稱:「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測量後即知面積有誤且超出公差,測量員曾叫伊 通知雙方,伊代表被上訴人,上訴人則由原簽約之林峰順代表,至地政事務所,由測 量員將情形告知雙方,嗣伊有將情形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曾透過仲介之楊勝雄 向上訴人要求退還價金,伊亦曾有一次至上訴人處找林峰順,林峰順表示是上市公司 須經股東會同意;可確定於第一次知悉面積減少時有告知上訴人,並同去地政事務所 了解。」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金龍證稱:「第一次至現場時代書及其他多位人員 在場,經計算面積發現誤差,有書面通知,林峰順有無至地政事務所,忘了,有時亦 會同時以電話通知,一般情形,民眾會來或打電話來,伊會解釋給他們聽。」林峰順 證稱:「於存證信函之前林代書有在電話中說了一下,伊說是公司的事,公司是上市 公司,請以正式行文。代書並未親自來找伊,但於接到存證信函後有去地政事務所了 解一下,大同公司均透過代書,未與大同公司接觸。」楊勝雄證稱:「被上訴人公司 總經理有通知伊,約在一、二月間,林代書亦有告知,伊於翌日即至上訴人公司找總 經理秘書,但她愛理不理,一共去了四次,被上訴人公司要伊去講面積有減少,看看 能不能解決」各等語。依此,被上訴人既於知悉面積減少超出公差後,即由代書通知 上訴人,並要求解決,上訴人亦由副總經理林峰順前往了解,嗣因上訴人未再出面, 第一次聲請已駁回,不得已乃於第二次申請始同意更正,被上訴人顯無怠於通知而承 認受領之物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怠於通知,已承認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瑕疵 擔保云云,亦無足取。再被上訴人同意更正登記面積,乃因地政機關複丈之結果,其 原登記之面積既屬有誤,更正為正確之面積,僅為承認正確之面積,並無放棄其他可 請求權利之意,尤與請求出賣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減少價金無關。從而被上 訴人以買賣之八七-九及八八-二六八號土地為住宅區,每坪買賣單價為三十二萬元 ,該二筆土地共減少二九平方公尺折合八‧七七坪,計算其減少之價值為二百八十萬 六千四百元,應減少該部分之價金,惟價金全已付清,故請求如數返還該部分之價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正當,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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