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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鍾 尾         鍾 蜂         鍾滿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祖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 李楨林 送達處   複 代理 人 左自奎 送達         唐嘉才 送達處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乙筆(民國六十八年五 月十八日因地籍圖重測合併於同段二四七-一號,重測後為自立段八六五地號,面積 三‧六四三四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鍾文輝、鍾文台及鍾文錦所共有,鍾文輝 應有部分四分之二,鍾文台及鍾文錦各四分之一,上訴人為鍾文錦之繼承人。系爭土 地雖於四十五年三月間由鍾文輝、鍾文台及鍾文錦售予陸軍總司令部,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間為六十二年七月四日,距出售之時間已逾十五年,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 滅,買受人陸軍總司令部原已不能聲請登記,未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土地 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規定,竟以片面不法之囑託登記方式 ,蒙蔽地政事務所人員而為登記,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 效。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屬於耕地,陸軍總司令部依法不能購買,買賣契約 無效,移轉登記亦屬無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六十二年七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鍾文輝、鍾文台及鍾文錦依上開應有部分共有之登記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於公告期間知悉,未為拒絕給付之 抗辯,自不得於依法辦妥登記後請求塗銷。而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對 一般人民承受私有農地之限制,伊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況伊於購入時即於契約內表 明係供建築營房用,則系爭土地將來自須變更用途,可見兩造於訂約時,有預期於不 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事。系爭土地於完成登記前之六十年九月三日經主管機關 公告為機關(營區)用地,買賣契約自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鍾文輝、鍾 文台及鍾文錦三人於四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與陸軍總司令部所簽訂,陸軍總司令部購買 系爭土地係為「建築營房」,而出賣人收取價金後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證件交付買受 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出賣人並明確表示「自賣之後聽憑乙方(指陸軍總司令部)管 業使用,永與甲方(指出賣人)無涉」。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陸軍總司令部為軍事機關 ,依行政院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六十一內九五一五號令頒「軍事機關歷年價購、 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二條規定:「軍事機關,完成價購、徵收或 撥用之土地,應填列土地登記囑託書,檢附本規定所定之證明文件,囑託地政機關辦 理登記」;第十八條規定:「軍事機關價購之土地如無業戶領單(或其他領款收據) 及契約證明文件,而僅具土地所有權狀者,應由軍事機關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聲 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或由軍事機關取具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之承諾書,並 檢同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無印鑑證明者得於聲請書內指印)囑託辦理登記 。」足證軍事機關價購之土地,如有業戶領單及契約證明文件,即不必再會同原土地 所有權人聲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僅由軍事機關填列土地登記囑託書、檢附相關 文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即可。而系爭土地於由原所有權人鍾文輝、鍾文台及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文錦共同售與陸軍總司令部時,雙方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 賣人另簽寫業戶領單、土地登記承諾書、連同向戶政機關請領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 陸軍總司令部收執,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戶領單、土地登記 承諾書及印鑑證明附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案卷可稽。出賣人既已出具上開書面資料,買受人自無庸再會同出賣人共同聲 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況依該土地登記承諾書所載:「本人(指鍾文輝、鍾文台 、鍾文錦三人)業將土地賣與陸軍總司令部,價款經已全數領取足訖,凡向地政機關 辦理一切產權登記事宜,本人完全同意,特出具承諾書為證」云云,已明確表示同意 買受人單方面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是陸軍總司令部檢具上開書面資料具函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囑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六十二年七月四日完成登記,該囑 託登記自屬合法。另陸軍總司令部於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移轉登記時, 該所曾公告「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或權利書狀執管人,對公告事項(土地權利書狀作 廢)有異議者,應在公告期間內,檢附證件,以書面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過期不 受理」,該公告期間自六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 等情,有公告及囑託登記清冊上審查意見之辦理紀錄附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八十二年度 訴字第三七四號卷可憑,上訴人並未為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之抗辯,地政機關因依聲請 而准予登記,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登記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亦不足採。其次, 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其立法要旨為「農地承受人資格之限制,使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必須能自耕 作之自耕農、佃農、雇農等自然人,以間接扶植自耕農,貫徹農地農有之家庭農場政 策,其無自耕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則不得取得農地,以防止土地落於非農民之手, 發生壟斷投機等情事」,顯係就一般人民承受私有農地所加之限制,惟政府機關因公 使用,循協議方式購買此項農地,自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內政部四十五年九月內地 字第九七一八七號函參照);另依「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 化規定」第十六條規定「軍事機關價購之耕地係供軍事使用,免繳付自耕能力證明書 」,系爭土地之買賣既因軍事機關建造營房之需要而買受,自不受承受人承受後能自 耕之限制。而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四十五年間出售予陸軍總司令部作為建 造營房之用,並於六十年九月三日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機關(營區)用地」,有桃園 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二府都字第二四二四九一號函在卷可稽,且依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出具之土地登記承諾書載明「凡向地政機關辦理一切產權登記,本人完 全同意」,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系爭 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並無無效之原因,而其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 陸軍總司令部亦無予應塗銷之可言。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 條規定,請求將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所有權人鍾文輝、鍾文台 及鍾文錦所共有之登記,自屬無據,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 證,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 於法無違誤。 按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為買賣時之舊土地法第三十條並無第二項私有農地 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人不能自耕者,移轉無效之規定。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 訂明係因買方為建築營房須徵購系爭土地而訂立,立約時買賣雙方顯有預期買賣之農 地變為非農地後為移轉之意思,自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用,系爭買 賣債權契約,自非屬無效。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已於六十年九月三日經公告為機關 用地(見一審卷七三頁),則買方於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二日為移轉登記時,自不受舊 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又 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 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本件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鍾文錦及鍾文台、鍾文輝出具蓋有印鑑章之土地登記承諾書載明:「凡向地 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事誼,本人完全同意」(見一審卷九九頁),並於公告期間未為 異議,顯無拒絕給付之抗辯,自不得再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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