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 ○
魏 淑 美
劉魏春菊
葉魏春花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 永 發
律師
郝 鳳 岐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楊 碧 蓮
右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更易為楊碧蓮,茲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合先
敍明。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
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被上訴人於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固曾表示願補償上訴人新
臺幣六百萬元,但未為上訴人所接受,調處因此未能成立,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所為之
讓步,即不具任何
拘束力,法院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原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在租佃
爭議調解時之讓步,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