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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 ○         魏 淑 美         劉魏春菊         葉魏春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發律師         郝 鳳 岐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楊 碧 蓮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更易為楊碧蓮,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 敍明。次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 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被上訴人於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固曾表示願補償上訴人新 臺幣六百萬元,但未為上訴人所接受,調處因此未能成立,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所為之 讓步,即不具任何拘束力,法院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在租佃 爭議調解時之讓步,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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