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陳水扁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壞責任歸屬(確認
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
○路○○○巷○號二樓之二即延壽國宅乙區四十二棟二號二樓之二房屋,未滿半年即
發生房間屋頂平頂龜裂,經通知上訴人竟拒負
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求為確認伊就
系爭
房屋對上訴人有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平頂龜裂,係被上訴人房屋之三樓裝璜時使用震動機具不當所
致,應由三樓住戶負責,況系爭房屋現尚在保固
期間,
縱有瑕疵,亦應由承包商負責
修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屋平頂發生龜裂
,係因上訴人設計、施工不良所致,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
訴人可否向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之
法律上地位有不確定之狀態存在,因而訴請
確認其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查系爭房屋平頂龜裂原因,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天花板於
澆灌時,混凝土保護層不足所造成,與被上訴人所居住系爭房屋之樓上即三樓之二地
坪材料更換並無直接關係,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平頂
龜裂
非因設計、施工不良造成,自無可採。依
兩造所訂
買賣契約第八條固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承購之住宅在保固期間內,其住宅及公共設施發生損壞,如因乙方
故意或過失所致者,由乙方自行修護,非因乙方所致者,由甲方(即上訴人)通知承
包商修護。……」。
惟並未對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有何特約
予以免除或限制被
上訴人請求。且如損壞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更有通知原承包商負責修護之
義務。上訴人辯稱依買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伊僅負通知承包商修護之義務,不負瑕
疵擔保責任
云云,
顯有誤會,自無足採。況證人即系爭房屋之承包商寶盛營造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黃奇文並未承認系爭房屋平頂龜裂係可歸責於伊,則系爭房屋損壞之責
任上訴人與承包商間尚有爭議,上訴人自不能以買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及上訴人與
原承包商之工程保固
切結書即免其應負之瑕疵擔保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請求確認其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
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