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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張麗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八七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同市 ○○街○○巷○○○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台灣省所有,由伊管理。上訴人 原任伊人事室㈡課長,而配住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調至台 灣鐵路管理局任職,且已退休,是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並經伊於八十二年間 致函上訴人催討返還,未獲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門窗、地板等由伊出資裝修,伊享有系爭房屋六分之一所有 權。又台灣省政府曾同意伊以現住人之身分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 尚未消滅。且系爭房屋業經台灣省議會通過,台灣省政府核准價售與伊,意思表示合 致,已成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遲未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處分程序,致伊未繳交價 款,伊屬合法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房屋為台灣省所 有,由伊管理並配與上訴人供作眷舍使用,上訴人早已調職並退休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第一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 驗筆錄可稽信為真實。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使用借貸關係,然既經 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 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查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於六十二年間獲配系爭 房屋充作宿舍,於六十六年間調職台灣鐵路管理局,並已退休離職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則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上訴人離職,其借貸之目的,當然視 為使用完畢。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結構體完成後,因能源危機,該房屋之門窗、紗 門窗、燈具、地板等由其出資僱工完成,並提出被上訴人人事室函為證,堪予採信。 按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上開門窗、地板等動產既已附合於系爭房屋,即屬台灣省所有,上訴 人自不得執此,謂其享有系爭房屋之部分所有權,進而辯稱其為有權占有。又上訴人 於六十六年六月一日奉調台灣鐵路管理局人事室㈡視察一職,於同年七月一日離職, 被上訴人曾函復台灣省政府人事處㈡,請上訴人之現服務機關(即台灣鐵路管理局) 派員協商研究處理上訴人借用宿舍一案,有台灣省政府政風處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省政 一字第○三八八二號函可憑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續住系爭房屋。經查系爭 房屋雖經被上訴人編列七十年度預算,擬處理讓售,並經台灣省議會審議通過,但尚 未處理,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擬辦理已建讓售,但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當期公告現值 超過一定金額,屬繁盛地區,應辦理騰空標售,而由台灣省政府人事處予以退回重行 檢討。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再以上開眷舍已於七十年度編列讓售現住人之預算,可 否辦理已建讓售,台灣省政府人事室函覆,依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處理省有眷舍房 地作業程序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檢討擬定處理方式,並檢附相關資料,陳報台灣 省政府核定處理方式,再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始能辦理出售。 嗣被上訴人檢送相關資料陳報擬辦理讓售,惟與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已建讓售 之要件不合,經再予退回,被上訴人未再陳報台灣省政府核定處理,有台灣省政府 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四府主二字第一六九八七號函可稽。足證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經 台灣省議會通過讓售預算,固屬無訛。但預算之執行,尚應依預算法之規定,完成法 定程序方得執行。因系爭房地屬繁盛地區,依規定應騰空標售,而上訴人抗辯之已建 讓售方式既未經台灣省政府核准,亦未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則上 訴人與本件不動產所有人之機關台灣省政府就買賣方式之意思表示已不合致,其契約 尚未成立。雖上訴人經認定為現住人,僅是承認其為現居住使用占有之人,並不因此 而取得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是上訴人有關就系爭房屋已成立買賣契約之辯解, 殊無足採。又被上訴人自六十九年起,或編列預算,或多次函請台灣省政府同意將系 爭房屋以已建讓售方式售與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本件公有房地之管理機關 ,應善盡管理系爭房屋之職責,於讓售該房地不成,而依法執行其請求上訴人交還房 屋之職務,自無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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