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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鐘雪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顏親教所出賣,坐落台南縣○○鄉○○○段八 七五之四二號地目養面積○‧七七八八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以下稱系 爭土地),僅係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顏親教名下所有,實為顏親教及第一審共同原告顏 文隆與伊等四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知情之鐘清水( 即被上訴人之父)居間引介,以低價向顏親教買入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八月一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顯以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被上訴 人因故買贓物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等情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顏文隆起訴請求部分經 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所述情事,並不知情,伊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且不 知顏親教無處分權限,伊以相當之代價買入系爭土地,並無與顏親教共同侵權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係登記顏親教之名義,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廿 一日,經鐘清水居間引介,以一分地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 ,並於八十年八月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一審卷 一○三至一○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又依土地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觀 之,顏親教係於五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八七 五之四二號土地,除共有人顏海參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外,並無任何資料記載可供判 斷系爭土地係顏親教另與上訴人及顏文隆所共有,或為其父顏先進之信託登記之名義 人,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信賴登記,向顏親教買入,自全然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非善意第三人,就此積極而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顏文隆於另案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三七二八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顏親教、鐘雪美、鐘清水等偽造 文書等刑事案中,係到場陳稱:「我們有聽到鐘雪美父親要買那塊土地,有向顏相說 ,顏相再向鐘清水說,鐘清水再叫他女兒出來買。」(見外放之前開刑事案第一三七 二八號偵查卷影本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四日訊問筆錄)。然顏相後於同案到庭證稱: 「顏親教的農地,我沒有做仲介。」,而被訊及有無受顏文隆兄弟之託轉告鐘清水不 要買系爭土地時,亦證稱:「我沒有印象」。另上訴人乙○○於該案亦稱:「是我哥 哥顏文隆去向顏相說的」(見同卷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乙○○之妻顏王 素琴亦曾於該刑案偵查中到庭稱:「我直接去找顏相,顏相向我說鐘清水不買了。」 「我沒有直接去找鐘清水,我拜託顏相去說。」(見同卷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 筆錄)。顏王素琴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則到庭證稱:「我交代顏相跟鐘清水說此 土地兄弟有糾紛,叫他不要買,後來我又遇到鐘清水之子,我也叫他告訴他父親不要 買」,又改口稱:「我有向鐘清水說。」(一審卷二六頁),及至原審時又證稱: 「請顏相轉達要鐘清水不要買這塊土地」云云(原審卷七四頁)。綜上所述,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知情一節,均係稱由顏相轉告云云,惟此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顏相 於前開刑事案到庭亦無法證實此事。另顏王素琴為上訴人乙○○之妻,關係親密,本 已難期其為客觀公正之證詞而無偏頗之虞,況其所述亦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其證言 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事前知情云云,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足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係以低於市價之賤價購入系爭土地,且購買系爭土 地後故意不委由熟識之顏復到代辦過戶手續,而委由他人辦理,因認被上訴人係知情 故買贓物,而與顏親教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然查系爭八七五之四二號土地呈東西 狹長形狀,西側低窪淤淺,雜草叢生,南側是水泥曬穀場,北側堆積垃圾等情,業經 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一審卷六四、六五頁),證 人顏海參復到庭證稱:「八七五之四二號土地是我跟顏先進(即顏文隆兄弟之父)共 同買的,原先做魚池收成比一般農地好,但污染之後就沒辦法養魚,其他的人都在這 裏倒垃圾,以後就沒人管理。」(原審卷七二頁),是系爭土地自被上訴人購買前至 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均尚供堆放垃圾之用,且地形狹長,部分地勢低窪,地形不佳,其 價值自難與一般正常地形且可供耕作之土地相提並論。況買賣標的物價值之高低,本 即由雙方主觀認定,無絕對之標準,尚難以鄰地出售土地之價值作為評定系爭土地價 值之唯一標準。且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六月廿一日向顏親教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系爭 土地得參考之公告現值為七十九年七月期,每平方公尺為一百六十元,上訴人以八十 年七月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百元,論斷被上訴人係以低價購入云云,亦非持平 之論。而上訴人因顏親教擅自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主張所得價款應平均分配於 各公同共有人,而另案訴請顏親教給付上訴人及顏文隆每人各四十五萬元一案中(即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其起訴狀嗣後審 理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所價購之金額為賤價等情,而僅要求顏親教分配所 得之價金,亦有該事件民事起訴狀及判決在卷可憑(一審卷一四三至一五三頁、原審 卷三六至五六頁),益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係以賤價購入者,尚乏實據。至選任何 人辦理過戶手續,係當事人得自由決定之事,以未經相識之人代辦即認有何情弊,亦 屬臆測之詞而無足憑。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非善意之第三人,則被上訴人因 信賴登記,而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尚難遽認有何故意之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抗 辯其為善意第三人,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買受系爭 土地犯有故買贓物罪,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云云 ,並提出刑事判決為證。惟原審既已就其調查斟酌證人顏相、顏王素琴及上訴人乙○ ○、第一審共同原告顏文隆等人於前開刑事案到場陳述之證言,及認定事實之結果所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則其本於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自不得 謂為違法。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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