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王政男
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甲 ○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因需資金週轉,擬向上訴
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遂提供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七三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
路○○○號四層樓房第三層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六百五十
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並由丙○○簽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發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
日到期面額五百萬元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
惟抵押權登記辦妥後
,上訴人竟無意貸予款項,經丙○○多次催討,始終未交付應借貸之款項
等情,
爰求
為確認上訴人對其所執被上訴人丙○○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房
地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一日交付借款三百萬元及二
百萬元(其中扣除利息四十五萬元)與被上訴人丙○○,雙方確有借款五百萬元之事
實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丙○○為向
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執有中,復以被上訴人甲○所有系
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
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為證(一審卷證物袋),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並提出本票影本為據,
堪
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
兩造爭執之
要旨厥惟上訴人是否業已交付五百萬元之借款
。查證人林繼武固到場證稱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其陪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至台
新銀行領取三百萬元,上訴人在汽車裡等候,由林繼武持上訴人之存摺、印章在被上
訴人丙○○陪同下辦理提領手續,並由被上訴人丙○○在台新銀行客戶一次提領現鈔
一百萬元以上備查薄中簽名具領等語(一審卷四三頁以下),
核與上訴人所述及台新
銀行之備查薄相符(一審卷五一頁)。惟證人林繼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亦出具證
明書一紙,交被上訴人收執,載明「因未帶身分證,茲向丙○○先生借用身分證代簽
代領該筆現金,所有現金款項確係立證明書人提領無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
一紙為證(一審卷證物袋)。證人林繼武並承認該證明書為其親自立具無誤(一審卷
四三頁)。另證人即台新銀行職員郭昱良到庭結稱,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以上依財政部
規定,均有登記資料,領款時核對存摺、帳號、印鑑無誤後,由領錢人填載登記資料
(即備查薄),再核對身分證無誤,才可領取(原審卷四六頁以下)。足見提領一百
萬元以上現金確除存摺、印鑑外,尚須提領人提出身分證並於備查薄簽名始得提領,
被上訴人丙○○之主張應可採信。雖證人林繼武復稱,其係因於八十三年八月底向被
上訴人丙○○借款五十萬元時,應丙○○要求,始出具前開證明書與丙○○,上訴人
與銀行有關之往來均由其處理
云云(一審卷四三頁以下)。惟林繼武既經常為上訴人
處理銀行有關事務,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在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審卷
證物袋)記載,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一個月間即有多筆一百萬元
以上之存取,林繼武經常為其處理,足見係有相當智識之人。其所述係因向丙○○借
款五十萬元,而應丙○○之要求,出具
上開證明書與丙○○等情,實難令人置信。至
於上訴人抗辯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自台新銀行領出一百五十五萬元交付與丙○○等情
,固據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惟該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其有提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
已交付之事實。另訴外人黃美華簽發,由丙○○
背書之金額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二紙
支票,雖係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惟其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丙○○復
否認有收受借貸款之事實,上訴人仍應就借款業已交付
一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執有
上開支票,並不能證明即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業將借款交付予被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塗銷系爭
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即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一日,先後收到借
款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同時,分別交付由其妻黃美華簽發,丙○○背書並分別於三
個月後到期之金額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支票二紙予上訴人云云(原審卷三四、六七頁
),並提出該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一審卷三二至三六頁)。查該二紙支票金
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票載日期依序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
一日,不僅金額與上訴人抗辯二次給付借款之金額相符,其票載日期與上訴人抗辯付
款之日期,亦均相距三個月。被上訴人丙○○倘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一
日收到借款後,始分別交付上開二紙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則上訴人抗
辯確已交付借款等情,似非無據。上訴人前開有關丙○○收到借款時,始另行交付該
二紙支票予上訴人,以便(三個月)屆期清償之抗辯,自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
未
遑詳查,亦未說明上訴人之抗辯,何以不足採取,
遽認該二紙支票係丙○○為向上訴
人借款而交付,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