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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斯拉維尼亞商西波斯那有限公司(Splosna Plovba)   法定代理人 艾爾杜‧柯傑西   訴訟代理人 陳         劉貞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葉永祥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所有之卡妮輪,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三日停泊高雄港碼頭,委 託被上訴人裝卸貨物。被上訴人僱用之碼頭工人,於該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左右,以自 備鋼索吊起三森技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森公司)之機件時,因鋼索負荷力不足 ,致裝卸之機件自空中掉落,撞損卡妮輪之船體及貨櫃。伊修理船舶、貨櫃,支出修 理費用,其間又不能營運而受有損失,合共受損美金十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被上訴 人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關於新臺幣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判決勝訴 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事故係因三森公司包裝不完固,造成機械傾斜,鋼索不負荷致斷裂 而發生,並碼頭工人提供之鋼索負荷力不足所引起。且伊與碼頭工人並無僱傭關係 ,與上訴人亦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就令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以下稱棧埠管理規 則),認兩造有契約關係存在,依該規則第十條規定,伊亦僅負責賠償船舶及貨櫃在 本地之修理費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關於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 及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兩造對於碼頭工人於前 開時地,吊卸三森公司機械時,貨物掉落,撞損上訴人所有之卡妮輪船體及貨櫃之事 實不爭執。依棧埠管理規則規定,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之商港 棧埠裝卸業務,應委託使用商港管理機關處理,並由委託人支付裝卸費。上訴人所有 之卡妮輪停泊高雄港,既依該規則,向商港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申請裝卸貨物,又依 該規則,給付裝卸費,顯然雙方已合意成立私法之契約關係,其權利義務均應以棧埠 管理規則之規定為準。該規則第十條規定:棧埠作業單位因作業過失致船上設備受損 時,以損害之標的物為限,其修理費用以當地價格為準。此項限制責任之規定,既因 雙方合意,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則該規則是否為行政命令﹖有否因違背中央標準 法第五條規定而無效﹖均已無庸審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肇因於三森公司包 裝不固,與碼頭工人無涉云云據現代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及瀚洋海事檢 定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不論三森公司包裝是否完善,碼頭工人使用之 鋼索負荷力不足,且吊起時未能保持平衡,致機械傾斜,鋼索不堪負荷而斷裂,均為 事故發生原因之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船舶設備受損,自應負賠償修理費之責 任。經亞東海事檢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卡妮輪及貨櫃在本地修理,其船舶修理 費為新臺幣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貨櫃修理費為新臺幣二萬九千元,合共 新臺幣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固應負責賠償,上訴人在他地修理 致生之超額修理費,及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依棧埠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被上訴人 均無庸賠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商港之棧埠作業,依棧埠管理規則規定,均應委託使用商港管理機關處理,並 由委託人支付裝卸費,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所有卡妮輪停泊高雄港,依該規 則申請被上訴人裝卸貨物並給付裝卸費,不過單純依據棧埠管理規則而行事,如無其 他證據證明,能否因此推論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合意,將棧埠管理規則第十條有關賠 償之限制責任規定納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於棧埠作業單位作業過失致船上設備受損時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範圍以損害之標的物為限,其修理費並以當地價格為準﹖實不 能無疑。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認,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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