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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八日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 就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七二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 三二三三,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登記 ,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抵押債 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五十萬元借款為訴外人吳庚申及陳國卿於七十四年以前貸與被上訴 人,債權讓與伊,而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擔保權利價值五十萬元之抵押權 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次查上訴人雖抗辯: 系爭五十萬元借款原為訴外人陳國卿及吳庚申貸與被上訴人,而以債權讓與方式讓與 伊云云。惟債權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 亦不能舉證證明有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兩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際,既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至七十 五年四月七日止),亦無任何債權發生,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 其他抗辯及舉證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上述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 ,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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