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黃 瓊 樂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葉 滄 燁
律師
上 訴 人 黃 枋 珍
黃 瓊 煥
黃 瓊 汀
程黃惠清
黃 瓊 耀
黃王娣妹
黃 萬 吉
黃 瓊 貴
黃 瓊 忠
黃 瓊 誠
黃 添 珍
黃 烽 珍
黃 成 珍
黃 宏 珍
黃 瓊 光
黃 瓊 鈺
黃 正 珍
黃 鑾 珍
黃 振 生
黃余玉嬌
黃 己 珍
黃 秋 英
黃 秋 芳
黃 秋 雲
丙 ○ ○
黃 阿 金
吳 文 才
吳 文 雄
吳 文 貴
吳 清 玉
吳 寶 玉
吳 文 政
鄧 別 生
鄧 維 義
鄧 維 智
鄧 維 信
林鄧綉春
鄧 綉 蓮
鄧 綉 雲
鄧 綉 香
鄧 綉 花
鄧 綉 美
鄧 維 文
林 訪 霞
林 訪 玲
黃 茶 妹
張黃秀鳳
被 上訴 人 乙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
○○、黃瓊樂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黃枋珍、黃瓊煥、黃瓊汀、程黃惠清、黃瓊耀、黃
王娣妹、黃萬吉、黃瓊貴、黃瓊忠、黃瓊誠、黃添珍、黃烽珍、黃成珍、黃宏珍、黃
瓊光、黃瓊鈺、黃正珍、黃鑾珍、黃振生、黃余玉嬌、黃己珍、黃秋英、黃秋芳、黃
秋雲、丙○○、黃阿金、吳文才、吳文雄、吳文貴、吳清玉、吳寶玉、吳文政、鄧別
生、鄧維義、鄧維智、鄧維信、林鄧綉春、鄧綉蓮、鄧綉雲、鄧綉香、鄧綉花、鄧綉
美、鄧維文、林訪霞、林訪玲、黃茶妹、張黃秀鳳,
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原審以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面積○點五九三
○公頃,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以契約訂定不分割之約定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
協議分割不諧,訴請判決分割,應予准許。關於分
割方法,經斟酌各共有人使用現況,部分共有人表示仍願
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之意願,並顧及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作為建築之用,認宜在
系爭土地中間留出東
西向八公尺寬之私設道路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俾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能與二十公尺
寬道路相通,
乃定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點三五一公頃分歸
上訴人黃余玉嬌、黃己珍、黃秋英、黃秋芳、黃秋雲、丙○○、黃阿金、吳文才、吳
文雄、吳文貴、吳清玉、吳寶玉、吳文政、鄧別生、鄧維文、鄧維義、鄧維智、鄧維
信、林鄧綉春、鄧綉蓮、鄧綉雲、鄧綉香、鄧綉花、鄧綉美、林訪霞、林訪玲、黃茶
妹、張黃秀鳳等二十八人保持
公同共有,B部分面積○點○三二○公頃分歸上訴人甲
○○、黃瓊樂等二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點○三五一公頃分
歸上訴人黃振生取得,D部分合計面積○點四三四九公頃分歸上訴人黃瓊煥、黃瓊汀
、程黃惠清、黃瓊耀、黃王娣妹、黃枋珍、黃萬吉、黃瓊貴、黃瓊忠、黃瓊誠、黃添
珍、黃烽珍、黃成珍、黃宏珍、黃瓊光、黃瓊玉、黃正珍、黃鑾珍及被上訴人乙○○
等十九人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私設道路部分面積○點○五五九公頃由兩
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因而將第一審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之判決,
予以廢棄
改判。
查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在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黃瓊學於
訴訟繫屬中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上訴人黃鑾珍已否辦妥
繼承登記,原審未予說明,遽准予分割,已有可議。次查證人張仲良於原審證稱:「
申請建築時,私設道路八米,應由大家出具同意書」、「A、B部分要退縮一米為九
米,始可建築」(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五頁背面)。原審定分割方法,就此未加審酌
,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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