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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黃 瓊 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滄 燁律師   上 訴 人 黃 枋 珍         黃 瓊 煥         黃 瓊 汀         程黃惠清         黃 瓊 耀         黃王娣妹         黃 萬 吉         黃 瓊 貴         黃 瓊 忠         黃 瓊 誠         黃 添 珍         黃 烽 珍         黃 成 珍         黃 宏 珍         黃 瓊 光         黃 瓊 鈺         黃 正 珍         黃 鑾 珍         黃 振 生         黃余玉嬌         黃 己 珍         黃 秋 英         黃 秋 芳         黃 秋 雲         丙 ○ ○         黃 阿 金         吳 文 才         吳 文 雄         吳 文 貴         吳 清 玉         吳 寶 玉         吳 文 政         鄧 別 生         鄧 維 義         鄧 維 智         鄧 維 信         林鄧綉春         鄧 綉 蓮         鄧 綉 雲         鄧 綉 香         鄧 綉 花         鄧 綉 美         鄧 維 文         林 訪 霞         林 訪 玲         黃 茶 妹         張黃秀鳳   被 上訴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 ○○、黃瓊樂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黃枋珍、黃瓊煥、黃瓊汀、程黃惠清、黃瓊耀、黃 王娣妹、黃萬吉、黃瓊貴、黃瓊忠、黃瓊誠、黃添珍、黃烽珍、黃成珍、黃宏珍、黃 瓊光、黃瓊鈺、黃正珍、黃鑾珍、黃振生、黃余玉嬌、黃己珍、黃秋英、黃秋芳、黃 秋雲、丙○○、黃阿金、吳文才、吳文雄、吳文貴、吳清玉、吳寶玉、吳文政、鄧別 生、鄧維義、鄧維智、鄧維信、林鄧綉春、鄧綉蓮、鄧綉雲、鄧綉香、鄧綉花、鄧綉 美、鄧維文、林訪霞、林訪玲、黃茶妹、張黃秀鳳,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原審以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面積○點五九三 ○公頃,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以契約訂定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協議分割不諧,訴請判決分割,應予准許。關於分 割方法,經斟酌各共有人使用現況,部分共有人表示仍願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之意願,並顧及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作為建築之用,認宜在系爭土地中間留出東 西向八公尺寬之私設道路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俾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能與二十公尺 寬道路相通,定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點三五一公頃分歸 上訴人黃余玉嬌、黃己珍、黃秋英、黃秋芳、黃秋雲、丙○○、黃阿金、吳文才、吳 文雄、吳文貴、吳清玉、吳寶玉、吳文政、鄧別生、鄧維文、鄧維義、鄧維智、鄧維 信、林鄧綉春、鄧綉蓮、鄧綉雲、鄧綉香、鄧綉花、鄧綉美、林訪霞、林訪玲、黃茶 妹、張黃秀鳳等二十八人保持公同共有,B部分面積○點○三二○公頃分歸上訴人甲 ○○、黃瓊樂等二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點○三五一公頃分 歸上訴人黃振生取得,D部分合計面積○點四三四九公頃分歸上訴人黃瓊煥、黃瓊汀 、程黃惠清、黃瓊耀、黃王娣妹、黃枋珍、黃萬吉、黃瓊貴、黃瓊忠、黃瓊誠、黃添 珍、黃烽珍、黃成珍、黃宏珍、黃瓊光、黃瓊玉、黃正珍、黃鑾珍及被上訴人乙○○ 等十九人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私設道路部分面積○點○五五九公頃由兩 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因而將第一審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 改判。 查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黃瓊學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黃鑾珍已否辦妥 繼承登記,原審未予說明,遽准予分割,已有可議。次查證人張仲良於原審證稱:「 申請建築時,私設道路八米,應由大家出具同意書」、「A、B部分要退縮一米為九 米,始可建築」(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五頁背面)。原審定分割方法,就此未加審酌 ,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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