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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活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明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 二月十七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月息一分即百分之一計 算,並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分七十二期攤還本金、利 息,每期四千二百元,如未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另按利息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上訴人除於八十三年三、四月各還四千二百元, 及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清償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外,餘款均未按期攤還,已喪失 期限利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之本金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利息一萬 六千九百五十元,及違約金八千四百七十五元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其中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 六元自八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超過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借款訂有清償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期前清償。又伊在被上訴人處 尚有存款十五萬元,應予抵銷。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張為證,上訴人對於借款及保證之事 實,均不爭執。查兩造所訂借據第三條第一款約定:「無故違約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 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權益,視為已經到期」,有 該借據一紙附卷可稽。上訴人對其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清償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 後,即未再依約分期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既違約未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 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雖另辯稱:其在被上訴人處尚有十五萬 元存款可以抵銷,及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查上訴人所辯有十五萬元存 款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優先股存摺資以證明,惟該存摺所載係屬 股金,應辦理退股手續始得取回,尚不得與系爭債權抵銷。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為 利息之百分之五十,而利息為月息一分即年息百分之十二,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僅為年 息百分之十八,尚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之約定難謂過高,是上 訴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三十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其中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自八十四年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維持第一 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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