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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診療費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癸楠   被 上訴 人 陳有為(即天佑醫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診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特約地區醫院,與上訴人訂有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 所合約書,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以伊容留醫師李鳳玲為患者診療為由 ,依合約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通知伊自同月十六日起終止合約。然李鳳玲 並非伊之員工,伊亦未授意或命令李鳳玲執行醫療業務,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合約, 故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意伊恢復辦理勞保醫療業務。伊自八十二年九 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辦理勞保醫療業務之診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 百八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上訴人却藉口合約已終止而拒絕給付,催無效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容留李鳳玲為醫療行為,伊自得依合約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合約。又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伊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之行為縱不符合合約所定要件, 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自行醫治被保險人,應自負其責,不得請求 伊給付該期間之診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合約書、上訴人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為證,並經調取原審八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卷查閱屬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訴人係以 被上訴人容留非醫師李鳳玲為醫療行為,違反合約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為由, 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但查被上訴人並未授意或命令李鳳玲執行醫療業務,上 訴人執是終止系爭合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又上訴人係基於上揭合約條款之約定終止 兩造間之合約,並非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委任關係,自不生任意 終止之效果。兩造間之合約既未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二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醫療費用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 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本件上訴 人抗辯:兩造間之合約為委任契約云云,倘非虛妄,則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通知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所持理由縱不合合約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要件,亦應 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審為相異之認定,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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