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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癸楠   被 上訴 人 甲○○即東   訴訟代理人 蔡明華律師         簡炎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簽訂「勞工保險特約醫院醫療院所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為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診治,再定期憑據向 上訴人請領醫療費用。上訴人竟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限(: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 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內之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伊在就診單上「預填」就診日 期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約定,通知伊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停辦保 險醫療業務三個月。伊既無上開違約情事,上訴人之「停辦」通知,自屬不生效力。 伊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續為診治勞保病患所生之診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一百 零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按「平均核付率」計算為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上訴 人即有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為給付之義務。經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十九日 先後申請,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 及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之約定,伊得單方面通知被上訴人 停辦勞工保險醫療業務或終止合約。且系爭合約書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 條規定,伊亦得隨時終止。被上訴人於伊通知「停辦」醫療業務期間,仍自行診治病 患,有違誠信原則,伊應無給付醫療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伊於合約存續期限 內之八十三年三、四月間,診治上訴人之被保險人,醫療費用合計為一百零二萬三千 四百五十元,上訴人原應按「平均核付率」給付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等事實, 有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診療費暫付申請表為證,認為真正。上訴人雖以: 系爭合約經伊合法終止,伊無給付義務等前開情詞為抗辯。系爭合約書第二十八、 二十九條所列舉之事由,係兩造就上訴人得通知被上訴人「停辦」勞保醫療業務之特 別約定,有各該條所列舉之事由,上訴人即不得行使「停辦權」。茲上訴人於八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以被上訴人「預填」就診單之就診日期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八 條第四款約定,通知被上訴人「停辦」醫療業務三個月後,因被上訴人申復,經上訴 人派員調查,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取門診單預填就診日期行為,難以認 定」,而「同意撤銷原停辦三個月之處分」,改依合約書第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 業務管理不良」,予以糾正一次。有上訴人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勞醫字第六○二九 六五○號函可稽。顯見被上訴人是否有「預填就診日期」之違約事由,尚屬無從證明 。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約定,所為被上訴人應「停辦」三個月醫 療業務之意思表示(通知),即不生「停辦」(或終止)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於系爭 合約書仍屬有效期限內,繼續診治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 ,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悖於誠信原則。又兩造就契約之「終止」事由,已於系 爭合約書第三十條為明確之特別約定,上訴人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其得 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任指上開「停辦」之通知,即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有理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九十六萬 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無不合。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被上 訴人為本件醫療費用之請求,得逕行起訴,無庸先經申請複核及審議等程序之理由, 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並無兩造所訂「停辦」醫療業務之特約事由發生,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不論上訴人對該「停辦」之認知究否為「終止」契約,即均無從發生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通知時,應「停辦」該業務而使系爭合約發生「終止」(消滅)之效力。被上訴 人既無該應「停辦」之違約情事,上訴人以其向被上訴人所為「停辦」之通知,係行 使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之委任契約終止權,可排斥兩造所為前開「特約條款」之 用,進而指稱系爭合約於其通知被上訴人「停辦」時,已告終止,自屬無理。上訴 論旨以:於其通知被上訴人「停辦」時,當然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縱未符約定 條款,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履行契約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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