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
法定
代理人 黃癸楠
被
上訴 人 甲○○即東
訴訟代理人 蔡明華
律師
簡炎申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簽訂「勞工保險特約醫院醫療院所
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為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診治,再定期憑據向
上訴人請領醫療費用。
詎上訴人竟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限(
按: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
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內之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伊在就診單上「預填」就診日
期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約定,通知伊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停辦保
險醫療業務三個月。伊既無
上開違約情事,上訴人之「停辦」通知,自屬不生效力。
伊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續為診治勞保病患所生之診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一百
零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按「平均核付率」計算為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上訴
人即有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為給付之義務。
乃經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十九日
先後申請,上訴人均拒絕給付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
及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之約定,伊得單方面通知被上訴人
停辦勞工保險醫療業務或終止合約。且系爭合約書屬
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九
條規定,伊亦得隨時終止。被上訴人於伊通知「停辦」醫療業務
期間,仍自行診治病
患,有違
誠信原則,伊應無給付醫療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伊於合約存續期限
內之八十三年三、四月間,診治上訴人之被保險人,醫療費用合計為一百零二萬三千
四百五十元,上訴人原應按「平均核付率」給付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等事實,
有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診療費暫付申請表為證,
堪認為真正。上訴人雖以:
系爭合約經伊合法終止,伊無給付義務等前開情詞為抗辯。
惟系爭合約書第二十八、
二十九條所
列舉之事由,係兩造就上訴人得通知被上訴人「停辦」勞保醫療業務之特
別約定,
非有各該條所列舉之事由,上訴人即不得行使「停辦權」。茲上訴人於八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以被上訴人「預填」就診單之就診日期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八
條第四款約定,通知被上訴人「停辦」醫療業務三個月後,因被上訴人申復,經上訴
人派員調查,上訴人既
自承「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取門診單預填就診日期行為,難以認
定」,而「同意撤銷原停辦三個月之處分」,改依合約書第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
業務管理不良」,
予以糾正一次。有上訴人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勞醫字第六○二九
六五○號函
可稽。顯見被上訴人是否有「預填就診日期」之違約事由,尚屬無從證明
。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約定,所為被上訴人應「停辦」三個月醫
療業務之意思表示(通知),即不生「停辦」(或終止)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於系爭
合約書仍屬有效期限內,繼續診治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
,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悖於誠信原則。又兩造就契約之「終止」事由,已於系
爭合約書第三十條為明確之特別約定,上訴人
猶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其得
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任指上開「停辦」之通知,即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有理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九十六萬
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無不合。為原審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被上
訴人為本件醫療費用之請求,得逕行起訴,
無庸先經申請複核及審議等程序之理由,
爰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並無兩造所訂「停辦」醫療業務之特約事由發生,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不論上訴人對該「停辦」之認知究否為「終止」契約,即均無從發生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通知時,應「停辦」該業務而使系爭合約發生「終止」(消滅)之效力。被上訴
人既無該應「停辦」之違約情事,上訴人以其向被上訴人所為「停辦」之通知,係行
使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之委任契約終止權,可排斥兩造所為前開「特約條款」之
適用,進而指稱系爭合約於其通知被上訴人「停辦」時,已告終止,自屬無理。上訴
論旨以:於其通知被上訴人「停辦」時,當然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縱未符約定
條款,被上訴人僅得請求
損害賠償,不得請求履行契約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