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天祥二人,於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受伊
及訴外人蔡張根等選定為原告,訴請訴外人陳康金鶯、陳正寬辦理坐落高雄市○○區
○○○段三五七之二號(重測○○○區○○段○○段○○○○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
登記,約定如獲勝訴,上訴人應將伊所有高雄市○○路十二之一號房屋之基地即訟爭
前開一四六二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一一四
‧八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嗣該訴訟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以上訴人
名義辦妥訟爭一四六二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兩造間就訟爭土地
即存有信託關係。
爰以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本於信託物返還
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訟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
積一一四‧八三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訟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後建屋出賣與被上訴人之生父林明水,因
迄未付
清價金,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兩造間就訟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縱有
信託關係,其信託人
非祇被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單獨終止信託關係,於法仍屬不合
。且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亦不得再為請求。況依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所訂
合約書約定,於被上訴人清償訟爭土地之購地建屋費用、登記費用、地價稅及土地增
值稅前,伊均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既未結清各該費用,即不得為本件之
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張根於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天祥
訂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及蔡天祥訴請訴外人陳康金鶯等人為上述三五七之二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獲勝訴確定,應各將被上訴人及蔡張根所有高雄市○○路○號
及十二之一號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渠等。嗣上訴人等經受勝訴判決確定,上
訴人並另自行訴請判決
分割共有物,由上訴人登記取得重測分割後之訟爭一四六二號
土地,蔡天祥則取得一四六二-一號土地。而被上訴人所有之該十二之一號房屋係坐
落於訟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C部分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合約書、土地登記簿
謄本、複丈成果圖等件
可稽,
堪認為真正。上訴人既
自承未重測分割前之三五七之二
號土地,係其與訴外人蔡發、蔡天祥、蔡惠(
按:被上訴人之養父。五十五年四月十
七日死亡)等人為籌建「祗園佈道所」,出資向訴外人陳康金鶯等人購買,同為佈道
所籌建委員之訴外人王翠娥、呂明惠、蔡福堂、劉景和等四人未共同出資,具見該四
人非屬土地之共有人或與上訴人間就該土地有何信託關係存在。雖渠四人於五十六年
十二月間,與蔡發、蔡天祥及蔡惠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張根(按:蔡惠之
妻)等人共同出具「選定書」,選定上訴人及蔡天祥二人為原告,訴請陳康金鶯等人
為三五七之二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此係為符合陳康金鶯等人所出具「斷賣憑
證」上記載「承買人待祗園佈道所召開會員大會後填入」,及另件最高法院五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認定:「買受人顯非蔡發一人,其名義上買受人尚須大會決
定」之情,以獲取勝訴之判決,始共同出具該選定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判
決
可考,自難執該「選定書」,充為王翠娥等四人與上訴人及蔡天祥等人間就三五七
之二號土地,存有信託關係之證據。是
嗣後既因祗園佈道所未能成立,上訴人
乃將於
該三五七之二號土地上所興建之五間二樓店舖先後出賣,其中竹圍路六號及十二之一
號房屋分別由蔡惠(被上訴人之養父)、林明水(被上訴人之生父)取得,林明水再
將該十二之一號房屋讓與蔡惠,於蔡惠死亡後,其遺產遂由被上訴人及養母蔡張根共
同繼承,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經蔡天祥之子蔡崑立證明屬實,則上訴人於五十七年二
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及蔡張根等訂立「合約書」時,自已知悉該六號及十二之一號
房屋為被上訴人及蔡張根所有,參以該合約書約定:「為向陳康金鶯……就三五七之
二號建地訴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蔡惠之
繼承人蔡張根、乙○○(被上訴人)二人
願參與選定……訂立條件如左:……,㈣本件訴訟終結如獲勝訴確定時,蔡張根、乙
○○所有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甲○○(上訴人)、蔡天祥應移轉登記與蔡張根、乙○
○……」
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及蔡天祥為前開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
渠等與被上訴人及蔡張根間,就上述六號及十二之一號房屋所使用之該土地
,存有信託關係,應屬可信。而被上訴人與蔡張根經已分割蔡惠之全部遺產,除所繼
承十六筆土地分別登記其
應有部分外,另由被上訴人分得十二之一號房屋、蔡張根分
得六號房屋,並於六十年五月間通知上訴人,有
存證信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
處通知、及其他十六筆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證,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其中蔡張根所有
六號房屋之基地即重測分割後之一四六二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復經登記名義人蔡天
祥之繼承人蔡崑立等人依合約書約定,移轉登記與蔡張根,業經蔡崑立證明屬實,且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足憑,可見該三五七之二號土地,已因前述之重測分割成訟爭一四
六二號及一四六二之一號土地,分別由上訴人及蔡天祥登記為所有人,
暨因被上訴人
與蔡張根之分割蔡惠遺產,確定其所分得之上開房屋,各自坐落於一四六二、一四六
二之一號土地後,蔡天祥之繼承人即依合約書約定,將一四六二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蔡張根,而可明確區分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認為該原由被上訴人
及蔡張根就渠等房屋之基地共同信託登記與上訴人及蔡天祥之關係,已變更為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及蔡張根對蔡天祥之關係,始合約定之原意。被上訴人本於其與上訴人間
之信託契約,單獨向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據以請求上訴人為訟爭一四
六二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返還信託物請
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且於被上訴人依合約書約定,清償購地、建屋各項費用前,上
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云云,
惟按信託契約在未終止(消滅)前,信託關係仍繼
續存在。必
俟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人方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返還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算。被上訴人係以「訴狀」繕本於七十九年十
一月十六日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其
請求權時效自送達
翌日之七
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顯未逾十五年時效
期間。上訴人指應自其於五十九年間對
訴外人陳康金鶯等人獲有勝訴之
確定判決時起算,要無可取。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同
時履行」抗辯,除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如獲勝訴確定時,蔡張根、乙○○所有
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甲○○、蔡天祥應移轉登記與蔡張根、乙○○。一切登記費用、
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均應由蔡張根、乙○○負擔」。並於第五條約明「應同時
履行」,而應命被上訴人於向
主管機關(稅捐機關及地政機關)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登記費用之「同時」,由上訴人將訟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A、C部分面積一一四‧八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外,其餘合約書
第三條所定,被上訴人之生父及養父林明水、蔡惠等人「所存購地、建屋帳目有未清
楚者」,應由被上訴人及蔡張根負責付清部分,經核合約書上既未載明林明水、蔡惠
等人究欠上訴人若干價款,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
未提出任何憑證,資以證實,空謂其就該部分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無理。
另合約書第一、二條所列由訴外人蔡天祥「墊付」之訴訟費用、
律師酬金等項,
尚非
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而上訴人自行另件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及辦理分割登
記,所支付之費用,均非屬被上訴人以合約書所委託(任)上訴人對訴外人陳康金鶯
等人起訴之範圍,上訴人依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為「同時履行」,
亦
屬無據。為原審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並就前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登記費用等部分,為與
上訴人之給付「同時履行」之
諭知,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以:訴外人王翠娥
等人,係共同信託人,被上訴人單獨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於法不合。被上訴
人未付清訟爭土地及建屋之價款,又
非訟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亦不得為本件之請
求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