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里○○○段二六六、二六六-二、二
七八-一、二七八-二號土地,係伊所有。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七日,訴外人耿保安買
受之泛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洲公司)全部財產,並不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
,
惟七十五年五月間,耿保安以系爭土地在該公司出售財產之列,要求伊依
買賣契約
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伊疏未詳查,誤信其言,遂將之移轉登記予耿保安所指定之上訴
人,致伊受有損害
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耿保安購買之泛洲公司財產包括系爭土地,伊基於與耿保安間之信託契
約而受登記,並
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耿保安為購買泛洲公司財產,於七十四年五月七日訂立購買公司
財產及股東股份契約書,就買賣標的逐筆記載,非常明確。其買賣標的土地欄D目記
載:「公司財產以甲○○(即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二六六-一地號土地零公頃二一
公畝三九平方公尺」等字樣,並未記載系爭土地於契約內。系爭二六六-二號土地原
為二六六號土地之一部,二七八-二號土地原為二七八-一號土地之一部,係被上訴
人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後,地政機關於七十
九年七月間逕為分割者。系爭土地既未記載於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內,被上訴人主張:
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係錯誤之移轉行為
云云,即非無據。何況,與耿保安接洽買賣事
宜之蔡添壽證稱:契約上沒有記載之土地,即不在買賣金銀島樂園之範圍內,訂約時
均已核對,屬於金銀島樂園之土地都已賣掉,系爭土地不屬金銀島樂園土地等語。原
任泛洲公司經理之謝宏慶亦證稱:系爭土地不在樂園內,伊記得以前公司整地時,被
上訴人在現場曾說:有些地是其個人所有,不要弄錯等語。原審
勘驗現場,囑託臺北
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據複丈成果圖顯示,預定為烤肉區之平台係使用同段二六六
-一、四三四、四三六等號土地,系爭二六六及二六六-二號土地在其下方,其間尚
有非平台土地與烤肉區相隔。毗鄰之二六九及二六九-一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不
屬於樂園土地,亦不在買賣範圍,既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二六六、二六六-二號土
地不屬金銀島樂園之一部,亦應非泛洲公司之財產。謝宏慶並證稱:二七八-一及二
七八-二號土地在舊樂園入口處之道路旁,有規劃之水溝為界等語。經地政事務所測
量,系爭二七八-二號土地確在樂園入口處道路外側,雖二七八-一號土地有約零點
零零九九公頃為道路及水溝用地,但其餘零點零二三零公頃則不在道路水溝範圍內。
就山坡地而言,零點零零九九公頃土地要屬微小。被上訴人主張:係樂園興建時疏未
注意,越界使用等語,尚
堪採信,系爭二七八-一及二七八-二號土地亦非泛洲公司
之財產。耿保安經營之鬱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鬱昌公司)於七十七年元月
間與訴外人葉條輝訂立買賣公司財產合約書,於買賣標的土地欄下,A至C目均記載
所出售者為「鬱昌公司購買泛洲公司……」之土地,D目則記載「鬱昌公司財產,登
記乙○○(即上訴人)名義之土地○○○鄉○○段○里○○○段二六六、二六六-一
、二七八-一號三筆」等字樣,二者用語不同,顯然系爭土地並非泛洲公司財產。又
泛洲公司售與耿保安之土地,併同系爭土地計算,不過二十餘筆,而該公司設定與其
股東蔡添壽、邱天輝之
抵押權,係以五十九筆土地為抵押
標的物,則除系爭土地外,
應有二十餘筆非屬泛洲公司所有。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經設定抵押與泛洲公司股東,
即謂系爭土地屬泛洲公司所有,
洵無可採。被上訴人係分二批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土地
所有權
應有部分,分別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移轉登記。同
時辦理登記之二六六-一號土地固屬泛洲公司所有,但另筆二六九號土地並非泛洲公
司所有,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因同時登記之二六六-一號土地屬泛洲公司所
有,而謂系爭土地為泛洲公司所購,亦無可取。上訴人又辯稱:耿保安以八千萬元總
價購買泛洲公司財產,曾交付蔡添壽一千五百萬元,以償還泛洲公司積欠陳蔡基之一
千三百一十二萬元,多餘一百八十八萬元,蔡添壽以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抵償等
語,既為蔡添壽所否認,且據契約書記載,積欠陳蔡基之債款,係約由買主逕洽清償
,其債務金額亦早經確定,前開辯解,應無可採。系爭土地非泛洲公司所有,既如前
述,上訴人又別無證據證明耿保安或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曾有買賣
合意存在,被
上訴人主張係於辦理二六六-一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時,誤將系爭土地併為移轉,即非
不可採信。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登記前及後,曾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及六月三十日
與耿保安訂立協議書,耿保安雖依約定將系爭土地與同段二六六-一號土地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但實際仍自己管有,上訴人僅形式上登記為所有人,並未因信託而取得所
有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要屬不
當得利云云,並非無據。從而,其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與自己,即應准許,為其得
心證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查被上訴人係於辦理二六六-一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誤將系爭土地併為移轉與
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之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人,對被上訴人而言,即
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至於上訴人與耿保安間究屬信託關係,或係
借名登記,
乃其內
部關係,與被上訴人
無涉。原審准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於法
尚無違誤。又原審曾提示本件全部卷證於
兩造以辯論,已經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明確(
見原審更一卷一七二頁反面)。上訴人指稱:原審未提示蔡添壽於第一審所為
證言筆
錄與兩造辯論,程序
於法尚有未合云云,
尚無可採。上訴論旨,復對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