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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武治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賴龍海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二○之二號旱○‧三九五二公頃土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乙○○所有,而信託登記於其弟即被 上訴人甲○○名下。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乙○○將該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二 千二百七十一萬元之價售賣與伊,並經付訖定金五百萬元,同年三月一日,伊欲付 第一期款時,乙○○竟未依約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備妥交付伊以利辦理登記之 手續。乙○○顯尚未對甲○○終止契約而怠於行使權利。伊已於同月三十一日委請律 師以郵局存證信函代乙○○向甲○○終止上開信託關係。又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西 德製抽水機,係乙○○未定期限借與被上訴人賴龍海,並與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洪澎 分區使用。依乙○○與伊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及其他特約事項第一、二項約定, 乙○○應有將系爭土地產權登記完竣、申請鑑界清楚,並使賴龍海將上述使用之物交 付之義務。乙○○因怠於行使請求賴龍海返還借用物之權利,伊自得依法代位行使等 情本於買賣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 有信託關係存在,並命甲○○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被上訴人賴龍海將系 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內之農作物(菜瓜)西德製抽水機交還乙○○ ,再由乙○○於系爭土地登記完竣申請鑑界清楚後交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雖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賴龍海亦稱隨時可將土地及地上 物、抽水機返還云云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土地乙○○之妻李林清菊於八 十三年間購買後信託登記為伊名義,乙○○與伊無信託關係存在,亦真正所有權人 ,更無權出賣該土地,上訴人購買該土地係與乙○○勾串為虛偽之買賣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與被上 訴人乙○○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時,其所有人係登記為甲○○,非乙○○,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一審卷二十一頁)。而被上訴人甲○○又堅決否認與乙○○間 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信託關係之存在。甲○○復稱該 土地乃乙○○之妻李林清菊購買後信託登記伊名下等語,上訴人亦無從證明李林清菊 購買之土地其所有權為夫乙○○所有。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乙○○與甲○○間就上開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並命甲○○、賴龍海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交付地上物,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系爭土地係李林清菊購買後信託登記為 被上訴人甲○○名義,乙○○與甲○○間就該土地無信託關係存在,為原審合法確定 之事實,且有買賣契約書及李林清菊之大社鄉農會存摺足據,復經被上訴人賴龍海稱 :「那土地是李林清菊叫我去耕作的,那地上的抽水機也不是我的,李林清菊叫我什 麼還,我就什麼還」及證人李林清菊證稱:「那地是我登記給甲○○的」各等語(原 審卷三十八頁)可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仍 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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