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
送達代收人郭嵩山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均係被
繼承人林潘冥之女或養子女。林潘冥於民國八
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死亡,遺有坐落基隆市及宜蘭縣壯圍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
系爭房地)。
兩造均為林潘冥之
繼承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
上開遺產
等
情,
爰本於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就上開系爭房地
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准分割系爭房地遺產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
審僅以被上訴人甲○○為
被告,
迨至原審始追加被上訴人丙○○為共同被告)。
被上訴人甲○○則以:坐落基隆市之上開房地,林潘冥已於生前將之售讓及
贈與於伊
配偶陳素敏,殊無繼承標的可言。其餘坐落宜蘭縣壯圍鄉之房地,林潘冥則於八十三
年一月七日以
遺囑表示由伊全部繼承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訴人丙○○亦以:上訴人及
甲○○夫婦各懷私心,企圖私占遺產。事實上遺產之繼承登記,繼承中之一人或數人
均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原無須其他繼承人之協同。上訴人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
辦理繼承登記,顯無必要,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
戶籍
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足信為真實。
惟因繼承
取得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
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及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誤引舊法載為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述規定,本得單獨為
之,無須被上訴人之協同,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一節,
尚非必要
。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
十九條規定甚明。且
分割共有物,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應屬處分行為之一種,繼承
人如欲分割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自非依上開規定先經登記不得為之。本件兩
造繼承林潘冥所遺之上開系爭房地,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應均不得處分上開房地。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
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准分割系爭房地(遺產)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
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
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
各按
應有部分對遺產有
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
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依民法第
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查系爭房地遺
產迄未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就該房地遺產協同辦理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分別共有登記,依上說明,
即有未合。
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繼承登記之請求並不准其分割系爭房地,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
訴論旨,徒以單獨申請繼承登記,必須提出相關之文件,伊實無法提出,始以訴訟方
式請求為繼承登記等詞,並引用與本件情形不同之本院七十年度第二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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