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陳恂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遺贈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反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第五款、邏輯法則、
經驗法則暨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援引
與本件
代筆遺囑無涉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五款所定
見證人缺格之限制,係主
張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屬新攻擊方法,依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意旨
,本院不得加以斟酌。至另爭執其父林石頭非不能簽名之人,已由吳正彥、吳錦松、
何杜勉證明,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吳某二人之
證言,提出之協議書更不能證明林石頭不
能簽名,且林石頭實不可能於遺囑內未陳明
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況遺囑上林石頭之指
印未載明那一指,亦未附身分證影本,可見該遺囑非真正
云云,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未具
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