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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丙○○         丁○○         許鋒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深澳坑小段四二、四二之三、四二之四 、四二之五、四二之六、四二三號土地六筆(以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陸呆、 何財旺共有,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A、B、 C、D、E、F、G、H、J部分,搭建貨櫃屋、磚造平房、鐵架棚、庭院等地上物 ,依法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及交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民國四十二年起,即由伊父許桶枝與土地所有人即陸呆、 何財旺、上訴人等共四人訂有租佃契約,伊父於七十二年間死亡,租佃契約由許彭 唐妹、伊三人、許鋒珠、許鳳珠共六人繼承。許彭唐妹亦於八十年間死亡,租賃契約 由伊三人與許鋒珠、許鳳珠繼承,是伊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伊無權 占有。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伊之祖先所遺留,現由伊繼承而共有。且系爭土地早 經上訴人、何財旺、及陸呆之繼承人陸茶於四十九年六月十日,售與訴外人林陳瑞霞 ,並交付林陳瑞霞使用,林陳瑞霞又已同意伊父繼續租用或使用,伊即成為林陳瑞霞 之佃農,上訴人無權向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並定履行期間為一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 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六筆為其與陸呆、何財旺共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A、B 、C、D、E、F、G、H、J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占用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事 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製有成果圖可憑,被上訴人對於占用之事實並占用之位置及面積亦不 爭執,信為真實。查證人林朝文即林陳瑞霞之夫證稱其於四十九年六月十日接洽購 買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三萬元與陸呆之繼承人陸茶及上訴人共有人何財旺訂立買賣 契約而買受。嗣因林陳瑞霞未常在該處居住,致辦理過戶手續時遭地政事務所駁回, 因不願興訟,今尚未完成移轉等語,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可證。四十九年六月間,林陳瑞霞之戶籍謄本職業欄記 載其為自耕農。斯時,其又已取得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足證林陳 瑞霞非無自耕能力,上訴人所辯其與林陳瑞霞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效,並 無足採。林陳瑞霞於五十一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經地政事務所 於五十一年八月四日覆以「經實地調查本案土地已出租與佃農耕作,申請人(即林陳 瑞霞)虛設戶籍於上址……無法往返耕作」,有土地登記駁回理由書影本可稽,然此 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出售前係出租與佃農耕作。又林朝文證稱伊買受土地時,許桶 枝以一年七百斤稻穀向上訴人承租土地,伊買受後同意許桶枝繼續居住上址,使用土 地,伊繳了十餘年之土地稅金後,即由許桶枝續繳其後之稅金田賦。許桶枝原住前地 主蓋建之草屋,因颱風刮倒無法使用,伊同意許桶枝重建。又因許某子女長大不夠居 住,伊養雞蓋建之房舍同意許某使用並加蓋使用等語,被上訴人復提出自六十八年間 起之地價稅及田賦收據為證,堪信被上訴人所辯其父原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使用土地係 經買受土地之林陳瑞霞等人同意為可採信。綜上所述,林陳瑞霞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林陳瑞霞管 領,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占有土地係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而交付,具有正當 權源,縱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 關係依然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有正當權源之 林陳瑞霞手中及經林陳瑞霞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論係使用借貸或租賃,均非無 權占有,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不應准許。第一審命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棚架等面積合計七百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自有未洽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引述證人林朝文所證其於買受土地時,被上訴人之父許桶枝以一年七百斤稻 穀向上訴人承租土地等證詞,無異認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林朝文,卻又認定林陳瑞 霞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則原審就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之認定,前後不 符,已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為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關於耕地租賃,通常訂有書面,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 人之父許桶枝承租系爭土地有無訂立書面,僅憑證人林朝文證稱許桶枝以一年七百斤 稻穀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遂認許桶枝原承租系爭土地,未免速斷。況果許桶枝曾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究竟何時承租﹖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何人﹖上訴人是否 為所有人﹖所有人除上訴人外,是否另有其他共有人﹖凡此胥與判定許桶枝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之效力不無關聯,原審未予論及,亦有疏略。又查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核 發之自耕能力證明(申證書)(見原審卷一二三頁)所載不動產標示為:基隆市○○ ○段深澳坑四二之三號、四三號二筆,此與系爭土地六筆不盡相符,原審僅憑該證明 認定林陳瑞霞就系爭土地六筆非無自耕能力,據以推論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並非無效,自有可議。何況基隆市政府土地登記駁回理由書既載明:「申請人( 即陳林瑞霞)虛設戶籍於耕地所在地,而實際住於……無法返還耕作」(見原審卷一 二一頁),此適可證明林陳瑞霞就系爭土地無自耕能力,如果系爭土地六筆悉為耕地 ,則林陳瑞霞買受系爭土地違背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買賣契約無效。原審慮 未及此,認林陳瑞霞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效,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斷,亦欠允妥。 末查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第一審判命被 上訴人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一人,顯有違誤,原審未予糾正,竟判予維持,於法亦有未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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