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丁 ○ ○
丙 ○ ○
張 漢 清
傅張桂蘭
張 玉 蘭
張 玉 美
張 漢 章
被
上訴人 甲 ○ ○
乙 ○ ○
張 定 弘
張 定 豐
張徐細辛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一二之一號,地目建,面積○‧一
一二三公頃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等與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張連洪所共有,伊等
應有部分甲○○、乙○○各為一二○分之三八,張定弘、張定豐各為一二○之十,張
徐細辛為一二○分之二十,張連洪則為一二○分之四。張連洪於民國五十七年八月十
九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上訴人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系爭土地,
兩造間
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
協議分割,
爰求為命上訴人依第一審判決附圖第二案更正位置圖所示為分割之判決。(關於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
)。
上訴人則以:依伊等先父張連洪及其兄弟即被上訴人等先父張連船、張連基於日據時
期昭和十年所訂之𨷺分書第五條約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祭祖房屋分為三部分,
按三房平均分配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而由伊等取得三分之一土地並保持共有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以: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及各人之應有部分如上所述,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籍圖謄本及
戶籍謄本為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先父即張連船、張連基、張連洪於日據
時期已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成三份,定有𨷺分書,因而對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各人之
應有部分為爭執,
惟被上訴人所主張各人之應有部分係依民國三十六年土地總登記時
之記載而來,上訴人對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爭執,
洵無足採。系爭土地兩造未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亦
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因協議分割不成,而訴請判決分割,洵
無不合。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石棉瓦及磚造平房建物各一棟,上訴人主張之
祭祀堂屋則已部分傾塌,內置雜物,而系爭土地除西面部分可通公路外,其餘各面並
無
適當通路,業經第一審
勘驗明確,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可按,經
斟酌各共有人對
土地分割後之利用價值、原有建物之使用現況、被上訴人願拆除上訴
人分得土地上之建物
暨被上訴人張定弘與張定豐保持共有之意願,認第一審採如該院
判決附圖第二案更正位置圖所示為分割,將F部分○‧○三五六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
人甲○○取得;G部分○‧○三五六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D部分面積
○‧○一八七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張徐細辛取得;E部分面積○‧○一八七公頃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張定弘、張定豐保持共有;H部分面積○‧○○三七公頃土地分歸上
訴人取得,並保持
公同共有,
核屬正當。上訴人主張應依兩造先父所協議之𨷺分書,
由上訴人占三分之一
予以分割
云云,然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張
連洪之應有部分僅一二○分之四,自不得將三分之一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
主張其所分得之土地為錐形畸零土地,無法使用云云,查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一二○
分之四,第一審依其繼承後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斟酌上訴人張漢章願分配南邊之意
願,而為分割,
難謂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分割所為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