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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酪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肇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澄娟    被 上訴 人 皇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世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憲肇之兄陳憲隆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與上訴人 皇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朝男及上訴人上有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有公司)負責人洪澄娟,共同出資籌組伊公司,資本額新台 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雙方各出資一半,並覓股東入股。上有公司將其所有坐落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七十五年重測前為同市○○○段○○○○○號、五九 -三○號)、三二○號(七十五年重測前為同市○○○段○○○○○號)土地,比照 當時湖口工業區之土地價格,以每坪二千五百元作價投資伊公司,總價為六十三萬七 千元,並同意由訴外人陳一食品機器事業有限公司出資興建廠房。伊公司於七十四年 十二月間成立,於七十五年四月間涉嫌違反商標法,林朝男及洪澄娟夫婦恐受牽連 ,即表示不投資伊公司,並建議上開廠房興建完竣後,將前述土地出賣與伊,由陳憲 隆另外招募股東經營,伊已簽發本票將上有公司之投資額連本帶利分期攤還。上有 公司為逃避對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竟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皇佳公司通謀 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皇佳公司,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伊自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皇佳公司塗銷登記,及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有公司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情,求為確認上有公司與皇佳公司間 就前開三一九、三二○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皇佳公司將該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第一三六五八號收件,同年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有公司於伊給付六十三萬七千元之同時,將上開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憲隆於七十四年五月間以籌組上訴人公司為由,邀上有公司及林朝 男投資,嗣陳憲隆以需辦理上訴人公司登記、工廠登記及註銷上有公司工廠登記為由 ,向林朝男(原判決誤載為上有公司)取走上有公司印鑑章、其負責人印鑑章、印鑑 證明書及上開五九-二九、五九-三○、五九-三二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逾年餘 屢催不還,經林朝男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上訴人始同意返還 前述印鑑資料。上訴人於返還前,陸續偽造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 使用同意書及股東會議紀錄等文件,上有公司並未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上訴人 本件請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買賣之動機先稱上有公司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作價投資伊公司,其後反悔表示不投資 ,將土地出售與伊,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後又改稱係作價投資伊公司,才委請代書 辦理移轉手續,前後矛盾。系爭土地上原登記有五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係 於六十九年七月四日登記,在上訴人主張買賣之前,金額亦與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格 六十三萬七千元相差懸殊。該抵押權究應由林朝男負責塗銷,或由上訴人承受,上訴 人多次陳述其處理方式均有所不同。且上訴人一面稱該抵押權係虛偽設定,一面又謂 「有被拍賣的危險,所以價格比較低」,既屬虛偽設定,豈有被拍賣之危險﹖二者亦 有矛盾,益證其主張之不實。系爭土地面積計一三二一平方公尺,合三九九.六坪, 依上訴人主張之每坪二千五百元計算,總價為九十九萬九千零六元,並非六十三萬七 千元。該土地連同地上建物於六十六年間,向臺北銀行延平分行借款二百四十萬元, 建物部分勘估時值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則土地部分至少值一百一十七萬 五千四百二十九元,上有公司縱屬至愚,亦不致於七十四、五年間以低於該貸款金額 出售土地。再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承辦代書曾敦祥到庭證稱:是陳憲隆委託伊辦 理,所蓋上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是陳憲隆拿給伊蓋上,蓋好後又將印章取回等 語。另林朝男訴請上訴人返還上有公司及其負責人等之圖章並所有權狀,雙方於七十 六年八月十八日在新竹地院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返還上開物品。雙方有買賣之事 實,上訴人應即主張前開物品係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而非僅同意返還。故尚難單 憑前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認上訴人與上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達成買賣之合 意。依上訴人所稱伊公司資本一千萬元,約定雙方各出資一半,則上有公司應出資五 百萬元,却以系爭土地作價六十三萬七千元投資,顯不相當。又上訴人所提上有公司 股東會議紀錄,形式上僅林朝男、洪澄娟參與,其持有之股份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 分之二,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不符,該項決議應屬無效。縱認其決議有效,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訂立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股東會在同年二月三日始作成決 議,時間上亦前後相反,買賣成立之時,並未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該買賣仍屬無效 ,且不能以事後之追認使之成為有效。上開股東會決議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上有公司 間確有系爭土地之買賣。上訴人與上有公司就系爭土地既無買賣關係,其訴請判決確 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皇佳公司就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十月十 二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第一三六五八號收件、同年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上有公司應於伊給付六十三萬七千元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議時,出席之股 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該條項之規定,為股東會之決議 方法違法,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 撤銷之,並不屬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範圍。原判決以上有公司 之股東會議紀錄,形式上僅林朝男、洪澄娟參與,其持有之股份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不符,即認該決議為無效,依上開說明,於 法已有未合。又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行為時,固應經股東會 之特別決議,惟買賣係負擔行為,與讓與之處分行為有別,買賣行為並不在上開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範之列,則系爭土地買賣時,縱未經上有公司股東會為特 別決議,能否謂其買賣契約無效,尚非無疑。原審徒以買賣成立之時,未經上有公司 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即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且不能以事後之追認使之成為有效,自 嫌速斷。再者,上訴人除主張與上有公司間有買賣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外,併稱: 縱如上有公司所稱係投資關係,該公司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公司之名義云云 (見一審卷第一三二頁)。乃原判決理由欄就該項攻擊方法,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之意 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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