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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合夥清算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李宗正        李振昌        李漢川        李陳素        李漢鐘        李得祥        李安雄        李得連        乙○○        李復乾        李正隆   被上訴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之李建興,出自同源之李氏祖先, 世居台北縣蘆洲鄉,從事農耕,分三大房。大房李中崙傳子李塗財、李鳩明,其中李 塗財又傳子甲○○、李宗正,李鳩明亦傳子李振昌、李漢川、李承宅、李漢鐘;二房 李森林傳子李樹欉、李萬傳,其中李樹欉又傳子李得祥、李安雄、李得連,李萬傳亦 傳子即第一審被告李建興與丙○○、丁○○(從母姓);三房李水泉傳子乙○○、李 復乾、李正隆。民國七十六年間,李氏宗親會商,口頭協議,由大房李中崙之孫甲○ ○、李宗正、李振昌、李漢川、李承宅、李漢鐘,二房李森林之孫李得祥、李安雄、 李得連,三房李水泉之子乙○○、李復乾、李正隆等十二位上訴人,與李森林之孫李 建興、丙○○、丁○○等三人,提供坐落台北縣蘆洲鄉和尚洲水湳小段第一一九、一 二○地號土地,共同興建「歐香福邨」五層樓房二十三棟,分配各合建人自用或出售 。因受土地地形及房屋規劃之限制,每棟房屋面積不盡相同,雙方約定以門牌台北 縣○○鄉○○路○○○巷○號公棟房屋二至五樓部分及其基地賣得價金,補貼分配坪 數不足者。歐香福邨在李建興及管理小組先後監工下建造落成,經核算結果,第二 大房之第二小房即被上訴人與李建興,溢分二‧九坪,以公棟房屋出售所得新臺幣( 下同)八百八十四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及李建興多得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等情 。求為㈠被上訴人及李建興就公棟房地賣得價金不得分配;㈡被上訴人及李建興應連 帶給付伊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各房係約定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各人取得房屋之位置以為分配方法,並 未約定建坪較多者應補貼建坪較少者;伊及李建興係自行出資建屋,沒有補貼上訴人 之理由;上訴人對伊及李建興無任何債權;公棟房地出售所得應土地持分分配,伊 及李建興可分得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及李建 興於第一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經第一審法院判決 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房屋興建前兩造及李建興曾約定前述台北 縣○○鄉○○路○○○巷○號二至五樓房地出售所得應補貼房屋坪數不足之人,坪數 超過者應依上述房地價格,補貼坪數不足者,無以兩造及李建興其他參與合建之 人係共同祖先下之三大房及被上訴人與李建興分得房屋之坪數較他房多為其主要之論 據。查房屋面積不同,並不當然表示參與合建各人必有「坪數多者應補貼坪數少者 」之約定。且查房屋興建前係以抽籤方式決定房屋分配之位置,其位置有面臨大馬路 者,亦有坐落內部巷道者,為兩造所不爭。而房屋之位置,通常影響其價值。果上訴 人所稱坪數多者應補貼坪數少者為可採,位置面臨大馬路者何以無須補貼內部巷道者 ?坪數多寡與位置優劣何以有如此不同之處理方式?當時以抽籤決定位置又有何意義 ?其次,參與合建各人雖係共同祖先下之三大房,然此項事實與合建時有無上訴人主 張之前揭約定,毫不相干,亦不足為上訴人所稱該約定存在之證明。又查證人邵豐田 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是有聽說是共有,雖然名義歸各人 所有,但若房子賣出之後,(一字不明)若坪數不相同,故分得坪數較大者賣出時要 拿些錢出來補貼分得坪數較少者」,而丙○○則稱:「當時有約定賣房屋所得之款項 要交給邵代理保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自字第三三○號卷四三頁正反面 ,影本附原審卷證物袋)。邵豐田既表明係「聽說」,自屬傳聞之詞,被上訴人對之 復有爭執,自難採為證據。且查邵豐田於同年月九日曾委託律師雷祿慶通知兩造,略 以:李氏家族……起造歐香福邨時,初未委託本人,其房屋分配方法及互相補貼之方 法,並因當初既未在場,故亦無從分配處理……等語(同上引地院卷二六、二七頁、 影本附原審卷證物袋),明白表示兩造訂約時其不在場(兩造對當時邵豐田不在場, 並無爭執),亦不知悉雙方有何約定,是其豈有先前不知,事後之七十八年十月十九 日作證時反而知悉之理(其於原法院作證亦表示未介入合建的事,不知情等語)?又 當時丙○○陳述之重點為賣房子所得款項應交給邵豐田保管,非駁斥邵豐田之證言, 當不得因其未就邵豐田之證言逐項陳述意見,即認邵豐田所為與事實不符之傳聞證詞 為真正。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主張之前揭約定存在,則其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及李 建興連帶給付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本息,及不得分配出售公棟所得價金,自難 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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