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恒文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輔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機器(以下稱系爭機器)為伊所有,出租於訴外 人中華快速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包裝公司)使用,該公司自民國七十九年 十二月十日起拒付租金,經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聲請強制 執行返還系爭機器。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孫世平、王崇德於強制執行現場陳 稱系爭機器為其占有,阻礙伊取回,無權占有系爭機器,依法伊得請求返還等情,求 為命被上訴人及孫世平、王崇德將系爭機器返還於伊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孫世 平、王崇德返還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孫世平、王崇德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編號四號所示「荷蘭製自動快速郵件包裝 機」之所有權究屬上訴人,抑屬訴外人榮裕印刷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榮裕公司 ),另案繫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一 案審理中,尚待確認。系爭機器原由中華包裝公司及訴外人富樺實業有限公司(以下 稱富樺公司)占有使用,於七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設定抵押權質權予伊,以扺償 債務。伊占有系爭機器之初,出於善意,依法享有質權,無權占有,自得拒絕返還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證人即中華包裝公 司總經理江偉民證稱:系爭機器屬富樺公司或中華包裝公司所有云云。上訴人之原承 辦人員伍岳華於江偉民詐欺案件偵查時,亦證稱:我現場檢視機器確為富樺公司或中 華包裝公司所有等語。另證人龔平於同案陳稱:荷蘭出產之Zanadam-4 自動包裝機為 榮裕公司所有,出租予中華包裝公司云云,提出台灣銀行審核之原始輸入許可證、訂 購合約、支票等為證。上訴人對江偉民之證詞,復表示無意見。是則系爭機器或為中 華包裝公司、或為富樺公司或為榮裕公司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機器之所有人。上訴 人雖稱其向附表所示廠商購進系爭機器後再出租予中華包裝公司,其為系爭機器所有 人等情。依中華包裝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融資性租賃合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第九 條第五款約定之內容觀之,上訴人以虛偽買賣、租賃為名,貸款予中華包裝公司,原 買賣關係或租賃關係依法無效,上訴人自非系爭機器之所有人,無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餘地。次查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所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中華包裝公司董 事長李綱步於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刑事案件中陳稱:中華包裝公司 後來交予劉世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營,我整理公司之資料及將印章交予他 們時,才知劉世輔要求辦理動產設定抵押等語(見該刑事案卷一三三頁)。總經理江 偉民於該刑事案件亦陳稱:七十九年因公司經營不善,而交予卓騰公司(被上訴人) 處理,買來之機器仍留原處使用,並未搬動。我們請卓騰公司接管,他們也派人觀查 (察),看能否賺錢才要接,並要求將機器設備設定給他們。中華包裝公司很困難, 才要將公司交與劉世輔,為了給劉世輔一點保證,才應其要求,將機器設定給他們等 語。於原審證稱:卓騰公司來接管中華包裝公司,我們也同意設定擔保。我將機器、 印鑑證明、印章、廠房及財務報表全交給卓騰等語,並有江偉民指證為真正之原始購 買合約書、估價清單、統一發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質權契約書可證,足見中 華包裝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因財務危機,將系爭機器及廠房交與被上訴人接管,並同意 提供系爭機器為擔保。而被上訴人接管中華包裝公司,設定擔保物權之初,被上訴人 不知系爭機器非富樺公司或中華包裝公司所有,亦據證人即富樺公司會計阮鳳榮、中 華包裝公司廠長孫世平分別證述屬實。系爭機器既原由中華包裝公司及富樺公司占有 使用,七十九年間設定動產質權時,該二公司(負責人相同)提供原始購買合約書等 文件,被上訴人確信其有正當權源,而予占有,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八百八 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法取得動產質權,自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為由,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八張為證(見一審卷 六、九至十六頁),此統一發票記載系爭機器之買受人為上訴人,出賣人為正義鐵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新美化精機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南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順運印 刷裝訂器材有限公司及富樺公司等五家公司(詳如附表所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機 器為其所有,似非無據。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斟酌,徒憑上訴人與中華包 裝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五款約定之內容,臆測上訴人非系 爭機器之所有人,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證人 李綱步、江偉民前開證言僅語及就系爭機器「設定抵押」、「設定擔保」,並未明確 言及「設定質權」,似難憑李綱步、江偉民之前開證言認為中華包裝公司、富樺公司 就系爭機器設定質權與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質權契約書,上訴人已否認其 為真正(見一審卷六九頁),依法被上訴人就其真正應負舉證之責。乃原審未敍明被 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所得心證之理由,竟憑以認定被上訴人係本於質權而占有系爭 機器,亦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