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法定
代理人 洪 連 本
訴訟代理人 黃 正 淮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 ○
乙 ○ ○即
周 月 蔭
許陳玉蟬
許黃足越
許 明 文
許 明 純
陳 蘭 美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
被告世國農海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國公司)於民
國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邀同第一審共同被告周精金(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死
亡,由被上訴人甲○○
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乙○○(即周劉雅惠),周月蔭、許陳
玉蟬、許黃足越、第一審共同被告許世孝(已於八十年二月十八日死亡,由被上訴人
許明文、許明純、陳蘭美承受訴訟)、第一審共同被告許世雄、趙金玉為連帶
保證人
,分別訂立約定書及保證書,以
擔保世國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
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額之連帶清償責任。
嗣世國公司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
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依次向伊借貸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並約定於七十三年十月十
一日及七十三年十月十日清償。
詎世國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七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止,且
於清償期屆至後,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
等情。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與世國公司、許世雄,趙金玉
連帶給付五百萬元
暨自七十三年九月十二日
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為世國公司、許世雄、趙金玉敗訴之判決
,未據
彼等聲明上訴)。
被上訴人甲○○、乙○○、周月蔭則以:世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已於七十三年六月二
十一日由原來之許世雄變更為蔡文嘉,許世雄仍冒用其為世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七十
三年七月十一日向上訴人借貸
系爭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並繳納利息至七十三年九月
十一日止,此既
非蔡文嘉合法代表世國公司所借貸,該借貸契約之效力,不及於世國
公司,伊自不負保證人清償之責。又
兩造所訂之保證書係定型化條款,其約定限制保
證人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得隨時終止
保證契約,致陷於終身保證之困境,
顯有
違
誠信原則及
公序良俗而無效。又自伊簽訂保證書後,原貸款五百萬元早已清償,其
後世國公司數次改選董監事,上訴人即與新任董監事另立保證書,均未照會伊等原任
之舊保證人,自應認定因債之更改,使舊保證關係消滅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
本票及借款申請書、放
款帳戶資料表、借款繳息明細表及利息收入傳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惟查世國公
司就其於六十七年間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已悉數清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因六
十八年間連帶保證人許世榮、許浪子二人死亡,且世國公司自六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
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歷經五次改組董監事,上訴人即於世國公司歷次改組董監事後
另與之訂立保證書及保證額度,各次保證額度依序為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五百萬元
、六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一千萬元、七十年九月十七日一千萬元、七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三千萬元、七十二年十月三日三千萬元,且自六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另立之保證書,
均由改組後之新任董監事擔任保證人,此有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可稽。此與
公眾所週知一般公司向銀行貸款,如其公司之董監事或公司之財務狀況、營業情形有
異,銀行均重新檢討授權範圍,另立借據並由新任董監事簽立保證書之實務運作情形
相符。且上訴人因應世國公司改選董監事所另訂之保證書五紙,其中許世雄及趙金玉
歷次均簽章為保證人,另許世孝及被上訴人許陳玉蟬、許黃足越、陳蘭美亦有重複簽
章擔任保證人情事。果如上訴人所主張,數次更訂保證書係因世國公司提高借款金額
而追加保證人,則許世孝、許世雄、趙金玉及被上訴人許陳玉蟬、許黃足越、陳蘭美
何須重複簽章擔任保證人,是上訴人主張另立保證書係為追加保證人云云,
不足採信
。次查依上訴人內部作業準則或行內會議連絡事項,因世國公司改選董監事及變更借
款額度而更新訂立保證書,新保證書之保證人均為重新改選之董監事,且保證金額因
核貸額度提高亦有提高,顯係以新任董監事之保證責任更替舊保證書上之保證責任甚
明,則舊保證書之效力,應於新保證書訂立後失其效力。又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保證書係定型化條款,上訴人並於保
證書第一條明定,保證人決不隨意終止保證契約自行退保等語。然上訴人於歷次更訂
保證書時,必另審慎評估、徵信,始決定是否核貸及其額度。而原保證人可能因舊債
已清償,且公司改組另訂保證書而認已不負保證責任。是上訴人因向新保證人追討無
著,始主張舊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有違誠信而為權利之濫用。茲上訴人對於未於
七十二年十月三日新訂保證書上簽章擔任保證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負保證人之連帶清償
責任,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
回其上訴。
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具之保證書,已因
嗣後自六十八
年十一月九日起另訂之世國公司改組後之新任董監事擔任保證人之保證書所取代而失
其效力;嗣竟謂,上訴人於歷次更訂保證書時,必另審慎評估、徵信,始決定是否核
貸及其借貸額度。而原保證人可能因舊債已清償,且公司改組另訂保證書而認已不負
保證責任。是上訴人因向新保證人追訴索討無著,始主張舊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
有違誠信而為權利之濫用,不應准許云云,即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