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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費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八七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丙○○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五日,向對造上訴人乙○○、甲 ○○之被繼承人許東合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二之四號面積○點○二九二公 頃及同段六二之三四號面積○點一九四六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為新台 幣(下同)二百零六萬零三百二十八元,伊已付清一百十萬元,餘款約定於許東合履 行遷移系爭土地上墳墓後,一次付清。伊與許東合因系爭土地上墳墓遷移及履行契 約發生爭執而涉訟,訴訟中伊與許東合、乙○○成立和解,乙○○並允諾於七十五年 底完成系爭土地產權移轉手續之準備工作。許東合未依約履行,而於八十一年間 死亡,由乙○○、甲○○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民法第三百四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於伊給付尾款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同時,乙○○、甲○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因經高雄縣政府 徵收完畢,已獲補償費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因情事變更,致原來之聲明不能達到目 的,茲以如後之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求為命乙○○、甲○○給付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將系爭土地於區段徵收完成後之優先買回權讓與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乙○○、甲○○則以:對造上訴人丙○○於訂約後,未依約履行先給付遷移墳 墓費用二十五萬元及給付尾款之義務,依約伊得解除契約,本件買賣契約已經伊合法 解除,丙○○自不得請求補償費。又縱認本件買賣契約尚屬有效存在,然丙○○未付 清尾款,而系爭土地增值十倍,補償費即高達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依情事變更原則 ,倘依原來之給付,顯失公平,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請求增加給付,與其應給付之 補償費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丙○○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上訴人乙○○、甲○○應給 付丙○○一千零七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之本息,並應將系爭土地於區段徵收完成 後之優先買回權,各一千分之五三四讓與於丙○○;駁回丙○○其餘之上訴,無 以:查,丙○○起訴時請求乙○○、甲○○於伊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嗣因系爭土地被高雄縣政府徵收, 爰變更聲明請求乙○○、甲○○給付補償費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本息,並讓與買回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無不合。又丙○○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乙○○、甲○○所不爭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和解書一件、土地登記 簿謄本二件、收據一紙足證,且兩造對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二百零六萬零三百二十八 元,丙○○已付一百十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信為真實。次查,依丙○○與許東 合、乙○○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和解書第三點、第四點約定,丙 ○○願負擔遷移墳墓之怪手、挖工、土公工、甕等工錢及材料費,而於墳墓清理完畢 後,給付二十五萬元之補償費,其記載之文字甚明,並無由丙○○先行給付遷移墳墓 之怪手、挖工、土公工、甕等工資及材料費之約定。而證人李建丞證稱:當時有談到 先付遷移費用再僱工,只是沒有寫上去等語,查該和解書之書立,因兩造(按: 應為丙○○與許東合)因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包括墳墓遷移)而涉訟,則對一切爭 執之點若有約定,衡情應詳載於和解書,以杜糾紛,豈有雙方立和解書之同時,重要 爭執之點未載於和解書內,而另以口頭約定之理。證人李建丞之證言,顯與事實有悖 ,不足採信。又乙○○、甲○○辯稱,丙○○曾自承付十一萬元之遷移費,足證其有 先付遷移費用之約定等語,姑不論丙○○是否給付遷移墳墓費用十一萬元,惟亦無法 執此即認丙○○有先付遷移墳墓費用之約定。茲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依前開和解 書內容以觀,其第一至第五項之重點,係約定乙○○、甲○○之被繼承人許東合應負 責遷移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移費由許東合負擔。丙○○同意負擔遷移墳墓之怪手、 挖工、土公工、甕等工錢及材料費,於墳墓清理完畢後,願給付補償費二十五萬元。 是許東合應負責遷移土地上之墳墓,以履行契約,使丙○○得對系爭土地為完全之利 用。乙○○、甲○○(許東合之繼承人)未履行其義務,反而要求丙○○先行給付工 資、材料費,顯非依債之本旨履行,其主張依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解除契約,於法無 據。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仍屬有效存在。而許東合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 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乙○○、甲○○繼承,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 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則丙○○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甲○○履行移轉所有 權之義務,自屬有理由。然系爭土地,業據高雄縣政府徵收,其補償費為二千零十四 萬二千元,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府地劃字第一七九九一九號函為憑, 丙○○據此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乙○○、甲○○給付二千零十四萬元本息,核與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應予准許。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 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 定有明文。依前開和解書第六點前段約定,許東合同意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完成產權移轉手續之準備,然該點後段明示「正式登記甲方(即丙○○)付清地價 款時辦理」,是其辦理移轉登記,仍有待丙○○履行尾款之給付,而非七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之準備手續所應辦理之事項,然甚明。準此,本件買賣契約迄今未履行 移轉所有權義務,非可歸責乙○○、甲○○,則乙○○、甲○○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並主張與補償費之給付抵銷, 屬有據。又雙務契約因情事變更,依當時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面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並請求增加給付,法院應予斟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 ○號判決參照),丙○○以乙○○、甲○○未提起反訴,法院不得斟酌置辯,自不足 採。再查,系爭土地原訂買賣契約總價為二百零六萬零三百二十八元,而被徵收時, 其補償費為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衡之社會經濟變更情形,七十五年迄今,地價劇漲 ,為公知之事實,倘依原約定價格給付所餘價款,顯失公平,乙○○、甲○○執此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請求增加給付,核屬有據。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雙方因情事 變更,丙○○所得之利益及乙○○、甲○○之損失,認依買賣總價二百零六萬零三百 二十八元與丙○○已付一百十一萬元之比例一千分之五三四(四捨五入)計算丙○○ 應增加之價款,並與丙○○請求之補償費相互抵銷結果,乙○○、甲○○應給付丙○ ○補償費一千零七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之本息,較為公平合理。另系爭土地於區 段徵收後,原土地所有人有優先買回權,有前開高雄縣政府函可稽,丙○○請求依前 開比例(一千分之五三四)讓與於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丙○○其餘之請求,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其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而第二 審法院如認第一審原告在第二審訴之變更為合法,則其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 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 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專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本院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四○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丙○○ 於原審以系爭土地因被徵收而給付不能,故以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請求上訴人乙○○、甲○○給付補償費,並讓與優先買回權。原審既認定丙○○ 前開訴之變更為合法,則第一審就原訴(即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所為之裁 判,即因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須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 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將第一審判決一部予以廢棄,就丙○○變更之新訴為部分 准許,命乙○○、甲○○給付丙○○一千零七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本息,並將系 爭土地於區段完成後之優先買回權,各按一千分之五三四讓與丙○○;駁回丙○○其 餘上訴,於法自屬有違。復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者,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而言 ,與原有債務之遲延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無涉(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六 號判例參照)。原審以本件買賣契約迄今未履行移轉所有權義務,非可歸責乙○○、 甲○○,而認乙○○、甲○○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增加給付,核屬有據云云,所持見解尚屬可議。再者,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 ,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 ,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當數額(本院 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原審未就上開情形詳加調查審認,僅以買賣總 價與丙○○已付之價款比例,計算丙○○應增加之價款,自嫌疏略。其進而以該比例 為讓與系爭土地優先買回權之依據,亦欠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自 敗訴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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