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丙 ○ ○
甲 ○ ○
何 威 慶
黃郭珠美
何 皆 火
何 傑 仙
被
上訴人 乙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丙
○○、甲○○、何威慶、黃郭珠美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何皆火、何傑仙、
爰併列何皆火、
何傑仙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九九號建地(下稱
系爭
土地)二筆,為
兩造共有,伊
應有部分為三一○分之一○五,上訴人丙○○、甲○○
各為三一○分之一五,上訴人何威慶為一五五分之一○、上訴人黃郭珠美、何皆火各
為一○分之二,上訴人何傑仙為一○分之一,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因而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
上訴人丙○○、甲○○則以:伊係兄弟,應有部分僅三一○分之一五,若不保持共有
,各自分割,所得土地過於狹小,依法不得建築,而丙○○、何威慶雖為父子,在
法
律上人格各別,何威慶早已成年,自立門戶,自創事業,已無共有必要。且伊贊同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第七方案之分割方法,並不同意道路寬度縮減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如附圖所示第六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並命為金錢補償之
判決,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特約,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事,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業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為
裁判分割
,尚無不合。查,系爭土地兩筆相連接,北邊臨約十米新民路,南邊臨約十五米登雲
路,南北長達八十餘公尺,且北窄南寬呈不規則長條形狀。現系爭土地兩筆由共有人
合併使用,其中上訴人何威慶、黃郭美珠在三八九號及三九九號土地北面臨街位置各
有三層樓房一棟,上訴人何皆火在三八九號土地南邊臨登雲路亦有二層樓房一棟,而
被上訴人在三八九號土地南邊靠東側亦有二層樓房一棟,其餘部分則為老舊平房散布
,有
勘驗筆錄及現況複丈成果圖
可稽。次查,系爭土地二筆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均相同,各共有人皆同意合併分割,
自無不合。至於分割方案,上訴人何威慶、黃郭
美珠、何皆火、何傑仙等人分割部分因係各依其原來使用位置而分配,兩造皆無爭議
。至上訴人甲○○、丙○○及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甲○○、丙○○主張依如附圖所
示第七方案為分割,
惟查系爭土地南邊臨登雲路部分,其西半邊已分歸上訴人何皆火
、何傑仙,且何皆火在該處已建有二層樓房(原審誤為三層樓房)一棟,則其餘東邊
部分土地寬僅約九公尺,是則,若再保留二公尺之巷道,所剩土地寬僅七公尺。
按商
業區土地正面所臨路寬七公尺至十五公尺者,作為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應達四公尺,
最小深度應有十五公尺(參見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而本件系爭土地
屬商業區,有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嘉新鄉建字第○五二七號簡便
行文表附於鑑價報告書
足憑,則依此方案分割結果,被上訴人所取得南邊臨路部分土
地,顯不足以再作為另一間店面建築使用甚明。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三
一○分之一○五,而上訴人甲○○、丙○○二人合計僅三一○分之三○,丙○○之子
何威慶應有部分為一五五分之一○,三人合計不及被上訴人之半。惟何威慶已得北邊
臨路部分土地,若依
上開方案,則使被上訴人大部分土地均位在裏地,且南北長達七
十餘公尺,部分寬度僅五公尺,不能作為建築之用,有失公平。又系爭土地南邊臨路
之地價每坪達二十五萬元(詳見鑑定報告書),且○○○區○○○路部分土地,均甚
狹窄,若因開闢寬達二公尺道路,而使其餘空地無法作建築使用,自對社會經濟有所
損害。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規定,基地施設通路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
者,其寬度應達三公尺,始得作為建築基地,上開方案D部分之長度達十四點五公尺
,寬僅二公尺,故乙、C部分土地亦無法供為建築之用。基於前開原因,自以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第六方案,自較為
適當可行,並兼顧雙方之權益,而該巷道寬
度為一公尺,足供行走之用,且係由被上訴人共同分擔。至上訴人甲○○、丙○○因
本方案分得B部分之土地,因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或有不利,則另予金錢補償,資以
平衡。綜上,本件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第六方案,分配予各共有人,其中丙○○
與甲○○二人,何皆火與何傑仙二人仍依
彼等意願,繼續保持共有,E部分則作為巷
道,由甲○○、丙○○、乙○○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再者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
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茲依如附圖所示第六方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因臨路遠近之不同,所得價值當有差異,自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自應以金錢命為補償。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
予以鑑定,該會
參酌
臨街寬度、臨街之街寬、使用效率、交通情況、里鄰環境、發展性等因素,再以替代
原則作為比較,
推定系爭土地臨新民路之路線價每坪為四十萬元、臨登雲路路線價每
坪為二十五萬元,並以此基準,依遞減率,核算裏地價值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應補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自屬可採。是除上訴人何皆火、何傑仙及被上訴人部分,已表
明不必命以金錢補償外,則依上開說明,何威慶應給付丙○○、甲○○每人二十七萬
四千七百四十三元,黃郭美珠應給付丙○○、甲○○每人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
,以為補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故法院
依其
心證定分割方法時,自應將心證之所由得,詳予載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原審採認如附圖所示第六方案之分割方法,僅以上訴人甲○○、丙○○所主
張如附圖第七方案為不足採,即認定該第六方案之分割方法為可採,而未具體說明該
第六方案足以採行之理由,自屬可議。復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之商業區,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其分割方法自應使各共有人(除應有部分過少者外)分得之
部分得以建築,始符地盡其利。上訴人甲○○、丙○○分得三八九號B部分土地,無
法單獨建築使用,亦為原審所確認,其分割方法尚不能謂為適當。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