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丙 ○ ○        甲 ○ ○        何 威 慶        黃郭珠美        何 皆 火        何 傑 仙   被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丙 ○○、甲○○、何威慶、黃郭珠美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何皆火、何傑仙、併列何皆火、 何傑仙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九九號建地(下稱系爭 土地)二筆,為兩造共有,伊應有部分為三一○分之一○五,上訴人丙○○、甲○○ 各為三一○分之一五,上訴人何威慶為一五五分之一○、上訴人黃郭珠美、何皆火各 為一○分之二,上訴人何傑仙為一○分之一,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因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上訴人丙○○、甲○○則以:伊係兄弟,應有部分僅三一○分之一五,若不保持共有 ,各自分割,所得土地過於狹小,依法不得建築,而丙○○、何威慶雖為父子,在法 律上人格各別,何威慶早已成年,自立門戶,自創事業,已無共有必要。且伊贊同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第七方案之分割方法,並不同意道路寬度縮減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如附圖所示第六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並命為金錢補償之 判決,無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特約,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事,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為裁判分割 ,尚無不合。查,系爭土地兩筆相連接,北邊臨約十米新民路,南邊臨約十五米登雲 路,南北長達八十餘公尺,且北窄南寬呈不規則長條形狀。現系爭土地兩筆由共有人 合併使用,其中上訴人何威慶、黃郭美珠在三八九號及三九九號土地北面臨街位置各 有三層樓房一棟,上訴人何皆火在三八九號土地南邊臨登雲路亦有二層樓房一棟,而 被上訴人在三八九號土地南邊靠東側亦有二層樓房一棟,其餘部分則為老舊平房散布 ,有勘驗筆錄及現況複丈成果圖可稽。次查,系爭土地二筆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均相同,各共有人皆同意合併分割,自無不合。至於分割方案,上訴人何威慶、黃郭 美珠、何皆火、何傑仙等人分割部分因係各依其原來使用位置而分配,兩造皆無爭議 。至上訴人甲○○、丙○○及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甲○○、丙○○主張依如附圖所 示第七方案為分割,惟查系爭土地南邊臨登雲路部分,其西半邊已分歸上訴人何皆火 、何傑仙,且何皆火在該處已建有二層樓房(原審誤為三層樓房)一棟,則其餘東邊 部分土地寬僅約九公尺,是則,若再保留二公尺之巷道,所剩土地寬僅七公尺。商 業區土地正面所臨路寬七公尺至十五公尺者,作為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應達四公尺, 最小深度應有十五公尺(參見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而本件系爭土地 屬商業區,有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嘉新鄉建字第○五二七號簡便 行文表附於鑑價報告書足憑,則依此方案分割結果,被上訴人所取得南邊臨路部分土 地,顯不足以再作為另一間店面建築使用甚明。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三 一○分之一○五,而上訴人甲○○、丙○○二人合計僅三一○分之三○,丙○○之子 何威慶應有部分為一五五分之一○,三人合計不及被上訴人之半。惟何威慶已得北邊 臨路部分土地,若依上開方案,則使被上訴人大部分土地均位在裏地,且南北長達七 十餘公尺,部分寬度僅五公尺,不能作為建築之用,有失公平。又系爭土地南邊臨路 之地價每坪達二十五萬元(詳見鑑定報告書),且○○○區○○○路部分土地,均甚 狹窄,若因開闢寬達二公尺道路,而使其餘空地無法作建築使用,自對社會經濟有所 損害。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規定,基地施設通路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 者,其寬度應達三公尺,始得作為建築基地,上開方案D部分之長度達十四點五公尺 ,寬僅二公尺,故乙、C部分土地亦無法供為建築之用。基於前開原因,自以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第六方案,自較為當可行,並兼顧雙方之權益,而該巷道寬 度為一公尺,足供行走之用,且係由被上訴人共同分擔。至上訴人甲○○、丙○○因 本方案分得B部分之土地,因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或有不利,則另予金錢補償,資以 平衡。綜上,本件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第六方案,分配予各共有人,其中丙○○ 與甲○○二人,何皆火與何傑仙二人仍依等意願,繼續保持共有,E部分則作為巷 道,由甲○○、丙○○、乙○○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再者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茲依如附圖所示第六方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因臨路遠近之不同,所得價值當有差異,自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自應以金錢命為補償。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予以鑑定,該會參酌 臨街寬度、臨街之街寬、使用效率、交通情況、里鄰環境、發展性等因素,再以替代 原則作為比較,推定系爭土地臨新民路之路線價每坪為四十萬元、臨登雲路路線價每 坪為二十五萬元,並以此基準,依遞減率,核算裏地價值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應補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自屬可採。是除上訴人何皆火、何傑仙及被上訴人部分,已表 明不必命以金錢補償外,則依上開說明,何威慶應給付丙○○、甲○○每人二十七萬 四千七百四十三元,黃郭美珠應給付丙○○、甲○○每人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 ,以為補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故法院 依其心證定分割方法時,自應將心證之所由得,詳予載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原審採認如附圖所示第六方案之分割方法,僅以上訴人甲○○、丙○○所主 張如附圖第七方案為不足採,即認定該第六方案之分割方法為可採,而未具體說明該 第六方案足以採行之理由,自屬可議。復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之商業區,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其分割方法自應使各共有人(除應有部分過少者外)分得之 部分得以建築,始符地盡其利。上訴人甲○○、丙○○分得三八九號B部分土地,無 法單獨建築使用,亦為原審所確認,其分割方法尚不能謂為適當。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