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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一四四號土地為伊所有,原係 伊之前手何貴賴與被上訴人丙○○所共有,分割歸何貴賴單獨所有。雖丙○○誘使 何貴賴承諾提供系爭土地無償由其通行,伊於承受系爭土地後屢經洽請丙○○收購 或付租,均不予置理,伊已依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另被上訴人乙○○所 有之同段一四三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亦通行系爭土地,而拒不收購或付租等情, 求為命丙○○不得就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A以外之部分,乙○○不得 就上開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為任何通行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原審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 訴人就伊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六九‧八○平方公尺不得為任 何通行行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於民國六十年間建屋時,即由建商設為巷道,並於六十一 年九月十三日經主管機關編為臺北市○○○道○段○○○巷,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 今二十餘年,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伊通行系爭土地自無須上訴人同意。且伊所 有之土地即同小段一三九、一四四之一、一四三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無道路通 行至公路,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伊亦應有袋地通行權。況且上訴人之前手何 貴賴已承諾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之通行權,伊使用目的仍繼續存在,上 訴人尤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其聲明雖有減 縮,亦有擴張,惟均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本於所有權所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當事人不格之情事。次查訴 外人何貴賴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三九、 一四三、一四四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新安小段一六八、一六八-三、一七○、一 六八-二號)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道○段三四之一及三六之一號房屋(即被 上訴人之房屋)出售時,即分別以前開一三九號及一四三號二筆土地為房屋基地,並 以上訴人事後承受取得之一四四號系爭土地供為臺北市○○○道○段○○○巷巷道用 地,俾公眾通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調取前開二戶房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等卷宗,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仰德大道三段一○五巷三四-一、三六-一號」。其申請書附施工位置及配置圖, 亦載明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且證人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吳中淦 證稱:被上訴人房屋門牌係依六十一年九月八日使用執照編定,斯時已有一○五巷存 在等語,並有門牌平面圖、門牌證明書為證。嗣系爭巷道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加以維 護路面,並有臺灣電力公司所設置之水泥電燈桿二根等情,亦有士林區公所函、照片 二十六張在卷,復經一、二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 巷道,信為真實。系爭土地雖屬上訴人所有,惟既已提供為道路用地而成為供公眾 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已成公用物,自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通 行,其所有權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自屬無從准許,為原審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 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其依所有權作用得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禁止 其通行云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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