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章
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范慶松、蘇建堂、陳伯琦、陳清安、許先進、許朝煨(下
稱范慶松等六人),分別以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各向
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合計五千四百萬元,均約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
日清償,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計付,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依
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分別加付
違約金。
詎借款人范慶松等六人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
未再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除經
拍賣抵押物獲償二千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一
元,抵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利息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違約金二十一
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部分之本金外,仍欠本金二千九百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及
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上訴
人應負清償之責
等情,求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計算
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計算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訴請第一審共同
被告林清鄰連帶清償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上訴人則以:
系爭保證債務之主
債務人范慶松等六人並未借到款項,該主債務不存在
,伊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被上訴人設下圈套引導伊踏入,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對伊
之
債權,又對名義上之債務人未為請求,有違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擔
保放款借據、擔保放款分戶卡及帳卡、支出傳票、存款條及上訴人所出具之授信約定
書,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八二民執甲字第七五九○號
通知為證。上訴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上訴人對於范慶松等六人申請之貸款各
九百萬元,已如數撥付各該借款人之帳戶內,有擔保放款分戶卡及帳卡、支出傳票、
存款條等
可按,已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為借款之交付,主債務不存在
云云,自無可取。至於撥入范慶松等六人帳戶內之款項,遭
第三人分別持其存摺及印
章領取,既在金錢借貸成立並生效以後,
乃彼等與該第三人間之關係,尚不得據此而
謂主債務不存在。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范慶
松等六人之借款債務既負連帶保證之責,則被上訴人向其請求清償,為法律所許,亦
不違反
誠信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債權之取得及行使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
條規定云云,亦無可採,為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不足採及其他
防禦
方法與舉證不必再斟酌之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
核於法
洵無違誤。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被上訴人就
范慶松等六人之借款各九百萬元,既已撥付各該借用人之帳戶,即生交付之效力。上
訴人係各該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
七十二條規定對范慶松等六人之金錢借貸債務,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上訴論旨,仍
爭論主債務並不存在,伊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