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曼白
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
被
上 訴人 金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輝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愛瑪渦輪機動力有限公司(下稱愛瑪公司)委請伊代為進口
機器一批,積欠伊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因愛瑪公司將該批機
器轉售與被上訴人,除已付部分價款及追加工程款外,被上訴人亦積欠愛瑪公司三百
七十七萬零四百元。依被上訴人與愛瑪公司所簽訂整修合約第六項付款辦法之約定,
尾款應於試車後一次付清。茲試車已完成,船舶亦交由被上訴人營運,
詎被上訴人竟
拒絕付款,因愛瑪公司已無力行使其權利,委託伊代位行使
等情,
爰本於代位行使愛
瑪公司整修合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並加給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代位權不應逕向伊請求給付,愛瑪公司出具之委託書,係
委託王曼白個人依代理關係為訴訟所為,上訴人無權據以請求。況愛瑪公司未完成
承
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之
報酬,愛瑪公司對伊並無該
債權存在
,無從為債權之讓與,伊亦不同意上訴人追加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
按債務人負遲延責任
,又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二
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四十三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
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
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
經
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
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
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清償。
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
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
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
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以六
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本於代位權行使愛瑪公
司依整修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其在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之聲明均係「被告(被上訴
人)應給付原告(上訴人)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及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聲明被上訴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
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則其本於代位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貨款,
揆諸上開判例說明
,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陳述
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
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
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
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十二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上
訴人在第一審已陳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愛瑪公司為給付清償,由原告(即
上訴人)代位受領」(見第一審卷第二百五十四頁反面及第二百五十五頁)。於原審
陳稱:「本件訴訟之真意,即以代位受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上訴
人應向愛瑪公司為給付,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聲明之真意,在於請求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及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應向愛瑪公司為給付,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二頁反面及第一○三頁)。上訴人已表明被上訴人應向愛瑪公司給付,並由上訴
人代位受領。
核與行使代位權之法理相符。雖其聲明未依此而為明確記載,惟原審審
判長未依法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為適當之聲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與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義務有違,所為之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